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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河法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20-03-21

案件名称

陆河某某合作联社、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陆河某某合作联社;罗某某;彭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汕河法执字第16号申请人:陆河某某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社经理。被执行人:罗某某,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441523197409096316。被执行人:彭某某,女,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陆河县。441523198105056782。申请执行人陆河某某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罗某某、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汕河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1、被告罗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9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合同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2、被告彭某某对上述债务本息及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执行人罗某某、彭某某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以(2012)汕河法执字第16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罗某某、彭某某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期限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罗某某、彭某某在金融机构、房地产登记机构、陆河县国土资源局、陆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罗某某以每月偿还借款500元,申请执行人陆河某某合作联社表示同意被执行人的还款方案。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罗某某、彭某某在金融机构、房地产登记机构、陆河县国土资源局、陆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也同意被执行人的还款计划。申请执行人陆河某某合作联社也同意本案暂缓执行,因此,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汕河法执字第16号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志宏审判员  李明忠审判员  彭树潺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俊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