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鲁商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青岛通达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王志刚、胡建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鲁商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刚。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君。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剑明,青岛剑明海事咨询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娜,青岛剑明海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通达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开发区紫金山路117号华林广场1302室。法定代表人:李耀艇,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刚,山东海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刚、上诉人胡建君与被上诉人青岛通达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信投资公司)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刚、上诉人胡建君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剑明、被上诉人通达信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1998年9月11日作出(1998)青经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查明并认定以下事实:青岛荣冠船舶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冠船舶公司)以其所有的荣盛轮做抵押,分别于1994年8月16日和12月2日向中国银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高科园支行)借款47万美元和8万美元,期限为1年和半年,还款期限届满荣冠船舶公司未付款。据此青岛中院判决荣冠船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行高科园支行借款本金55万美元,以及至1998年9月21日止的利息149524.16美元,逾期支付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35元由荣冠船舶公司负担。荣冠船舶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被告王志刚作为荣冠船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诉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1999年1月22日作出(1999)鲁经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驳回荣冠船舶公司上诉,维持原判。1999年3月18日中行高科园支行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向青岛中院申请执行,案号为(1999)青执字第211号。2000年7月26日中行高科园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2010年8月31日青岛中院作出(2010)青执裁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查明并认定以下事实:中行高科园支行2000年7月26日将(1998)青经初字第155号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后者于2004年10月15日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通达信投资公司,上述转让合法有效,通达信投资公司是转让债权的权利承受人,据此裁定变更通达信投资公司为(1998)青经初字第15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庭审中本院对上述两次债权转让所涉转让合同进行了核实,第一次转让债权总额为742618.02美元,第二次转让债权总额为1127235.99美元。2000年7月27日中行高科园支行派员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王志刚拒绝在通知上签字盖章,青岛市公证处(2000)青证内字第16445号公证书对该事实进行了公证。2004年10月1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与本案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04年12月10日在半岛都市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告知债务人向新债权人清偿债务。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荣冠船舶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注册资本为80万元人民币,其中被告王志刚出资50万元,占出资比例62.5%,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胡建君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7.5%。经营范围为船舶租赁、服务、船舶物料、伙食供应,救生、消防等等。2000年7月3日两被告作出《股东决议》,称:“我司荣冠船舶公司,近几年因航运市场不景气,给我司的经营带来许多困难,连年亏损。根据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九条之规定,经公司全体合伙人研究决定,依法注销该公司。并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注销手续。我司无任何债权债务,特此申请。请给予批准为盼。”该决议由荣冠船舶公司盖章并由被告王志刚、胡建君签字盖章,并于同日向工商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申请书载明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原因:东南亚经济危机,航运市场不景气,经营困难。公司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为:“无”。被告王志刚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在“谨此确认,本表所填内容不含虚假成分”一栏下方处签字盖章。2000年7月6日,该公司被收缴证件,核准注销。此前,荣冠船舶公司因荣盛轮机损理赔一案起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青岛分公司),案经一审法院(1996)青法海商初字第15号案及山东高院(1998)鲁经终字第533号案审理,于1999年7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太保青岛分公司支付荣冠船舶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9760978.11元,及自1996年4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1999年7月28日太保青岛分公司就该案申请再审,山东高院予以再审,并于2000年3月30日作出(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荣冠船舶公司放弃对荣盛轮事故的索赔,太保青岛分公司预垫付的及借款和利息共计230万元,作为第二次机损事故赔款的预付款,不予追索。2、太保青岛分公司就荣盛轮第二次机损事故再给付荣冠船舶公司30万元,总计赔付260万元,就此结案。3、太保青岛分公司联系青岛海事法院退回已被执行的款项。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上述调解书中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放弃债权,致使其到期债权不能实现为由,对该调解书进行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函示山东高院再审。2010年9月6日山东高院就该案作出(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了中行高科园支行对荣冠船舶公司699524.16美元的债权以及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的事实,还认定荣冠船舶公司2000年7月7日经工商局核定注销,但未经清算,王志刚和胡建君应为本案当事人。该案经山东高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1999)鲁经监字第190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的权益,判决予以撤销。2011年7月4日青岛中院以荣冠船舶公司在太保公司处有债权为由,向太保公司发出(1999)青执字第211号执行裁定,冻结其2200万元财产。太保公司2011年7月5日提出执行异议,称:1、其并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无权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从1995年至2001年太保公司累计向荣冠船舶公司支付赔偿款8980486元,实际履行了(1998)鲁经终字第533号案项下的大部分赔偿义务;3、太保公司已经就(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并已受理,应暂缓实施强制执行措施。2011年7月13日,基于太保公司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再申字第3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山东高院(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案提审,中止(2007)鲁民监字第6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原告通达信投资公司执行无望,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通达信投资公司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王志刚、被告胡建君作为荣冠船舶公司的股东,应否对荣冠船舶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青岛中院及山东高院两级法院生效判决均已认定:荣冠船舶公司1994年8月16日和12月2日分别向中行高科园支行借款47万美元和8万美元,借款期限届满未还,荣冠船舶公司应偿还中行高科园支行借款本金55万美元,以及至1998年9月21日止的利息149524.16美元,共计699524.16美元,逾期支付并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中行高科园支行确定性的对荣冠船舶公司享有699524.16美元的债权。此后中行高科园支行就该案申请执行,于2000年7月26日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青岛市公证处的公证文书证明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王志刚,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2004年10月1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通达信投资公司,并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本案原告通达信投资公司是本案债权合法的债权人。业已生效的(2010)青执裁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也确认上述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通达信投资公司是转让债权的权利承受人,并裁定变更通达信投资公司为(1998)青经初字第15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通达信投资公司是本案债权合法的债权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两被告作为荣冠船舶公司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志刚作为荣冠船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胡建君作为公司的股东,对于上述借款行为以及法院的生效判决,应为明知。在债权人中行高科园支行就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后,两被告在明知公司存在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作出股东会决议于2000年7月未经清算直接注销了公司,以使公司逃避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显然是利用公司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废公司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两被告王志刚、胡建君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荣冠船舶公司的股东,未经清算即恶意注销公司,致使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以实现,依据上述规定应对荣冠船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东高院1999年1月22日做出的判决确定荣冠船舶公司应偿还699524.16美元债务,逾期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义务为荣冠船舶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本案两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按照1998年汇率699524.16美元折合人民币为5785063元,加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共请求人民币1000万元,该数额在债权转让的数额之内,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应否适用现行公司法的问题,两被告注销公司的行为发生在2000年,当时的法律没有对股东滥用权利责任包括未尽清算义务赔偿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据此,本案参照适用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判处,并无不当。原告作为执行案件的执行申请人,至2010年仍在申请执行其债权,故本案原告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本案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答辩及代理词中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刚、被告胡建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通达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王志刚、被告胡建君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8.68万元,由被告王志刚、被告胡建君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志刚、被告胡建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通达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讼费用人民币8.68万元。上诉人王志刚、胡建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上诉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不应承担无限的清偿责任。根据荣冠公司注销时(2000年7月)有效实施的《公司法》规定,股东注销公司应该承担的是清算责任,而并非清偿责任,亦不是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中援引2006年颁布实施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06年开始实施是《公司法》不具有溯及力,以前的民事行为和事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本案应适用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而非2006年开始实施的《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二、上诉人在出资额之外如果有责任的话,应承担清算责任,而不是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1999年修改的《公司法》第191条之规定,股东注销公司应承担清算责任。即使按照2006年新公司法,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应适用于相同的股东成立多个公司法人,各公司法人之间相互转移财产而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在注销公司之前,涉案的债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该债权是否得以执行与公司注销与否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注销公司的行为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问题,也不会给公司的债权人带来任何不利后果。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时效中断的事由产生一个时间点,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是从中断事由出现时的时间点开始起算,而并非从中断事由消除后重新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于1999年向青岛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期对荣冠公司享有的债权,当时上诉人并未注销公司,不存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任何形式的诉权,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当然也无所谓时效中断。就算上诉人因未履行清算义务对荣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0年7月上诉人注销公司时起算,诉讼时效为两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时间为2011年8月,按照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至少要每两年之内通过主张权利中断一次诉讼时效,否则,被上诉人的主张必然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申请执行的行为无论如何也不会产生时效中止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超过。四、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中提及的债权转让,转让的是债权人对荣冠公司享有的债权,并非债权人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即使第一次的债权转让符合程序,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当然地享有债权,因为被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对人是荣冠公司而非上诉人。五、上诉人注销公司并未受益,不具备主观恶意。上诉人在荣冠公司经营及注销过程中既无过失亦无受益,不应承担惩罚性的偿还义务。六、一审判决判令两上诉人“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通达信投资公司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的行为违法损害债权人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两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行为当时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198条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两上诉人是作为被上诉人的债务人的股东,与公司共同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连带责任的特征。本案债权人对于荣冠公司对本案债务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一直持续至今,诉讼时效处于持续中断的状态,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两上诉人。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是基于中行高科园支行与荣冠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判断,从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执行荣冠公司对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债权实际上已经无法继续,这才是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日。被上诉人是本案债权合法的债权人,依法享有债权人的全部权利。作为荣冠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对其股东违法清算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公司法解释(二)不是新立法,而是对既有法律的解释,是能够适用于本案的。上诉人已经注销了公司,侵占了公司的财产,无法清算,无论新法旧法,承担清算责任只适用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情况,而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的行为都不是只能承担清算责任。一审判决适用公司法解释(二)于本案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通达信投资公司二审庭审中提交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1)民提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其中一份赔款收据表明王志刚以青岛荣冠船舶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00年3月31日签收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的船舶保险赔款610万元人民币,王志刚在答辩中也确认了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青岛海事法院2000年6月22日作出的(1999)青海法执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现被执行人(青岛荣冠船舶租赁有限公司),无经营活动、无财产可供执行。”通达信投资公司以此主张王志刚以公司名义收受太保青岛分公司610万元并据为己有,导致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王志刚、胡建君对以上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另,一审判决书第7页正数第三行“股权转让协议”应为“债权转让协议”,此为笔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新法实施后,因新法实施前的有关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根据禁止拒绝裁判原则,即使旧法对适用法律问题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也不能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拒绝裁判。本条司法解释即为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适用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某些新规定提供了一定的依据。“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即突破了法不溯及既往的限制,使新法对其生效之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产生了一定的效力。本案中,上诉人王志刚、胡建君注销公司的行为发生在2000年,当时的法律对股东滥用权利责任包括未尽清算义务赔偿责任未作明确规定,被上诉人通达信投资公司于2012年1月4日起诉,可以参照适用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认定。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应当依法清算完毕后办理注销登记,法人终止。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负有在法定期间内组织清算组对公司依法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因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企业法人未经合法清算,其开办者、投资者采取欺骗的手段,编造已清算完毕的虚假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提交的材料形式审查通过后,一经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其法律人格即消灭。企业法人的人格是以企业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始于开业登记,终于注销登记,注销后不可能恢复。故企业法人只要办理了注销登记,就不能再作为民事主体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是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负有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正是由于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的流失或被他人侵占,股东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由于股东的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而不能仅仅以追究分配所得财产为限。上诉人王志刚、胡建君作为荣冠船舶公司的股东,对荣冠船舶公司未经清算,却在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时,在公司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一栏注明为“无”,此时被上诉人通达信投资公司通过诉讼确认的对荣冠船舶公司债权仍未得以实现,上诉人王志刚、胡建君对此应是明知的,而王志刚以荣冠船舶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00年3月31日签收了太保青岛分公司支付的船舶保险赔款610万元人民币,其未经清算即注销荣冠船舶公司的行为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意图,使得被上诉人通达信投资公司的本案争议债权无法实现,上诉人王志刚、胡建君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应对荣冠船舶公司所欠被上诉人通达信投资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起诉及与起诉具有同等中断时效效力事项的情况下,从权利人提出权利主张到有关机关处理终结,往往有一个较长的时段,如权利人起诉或主张权利时即中断时效并重新起算,则很有可能处理未终结而重新计算的时效期间又将届满,这对权利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其在中断事由未消灭的情况下即重新起算时效也不科学,因此,诉讼时效中断后的重新起算应自中断事由终止时开始,中断事由持续一段时间的,应自该期间届满后重新起算。本案中,青岛中院1998年9月11日作出(1998)青经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判决:荣冠船舶公司支付中行高科园支行借款本金55万美元及至1998年9月21日止的利息149524.16美元,山东高院1999年1月22日作出(1999)鲁经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1999年3月18日,支行高科园支行向青岛中院申请执行,2010年8月31日青岛中院作出(2010)青执裁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通达信投资公司是转让债权的权利承受人,变更通达信投资公司为本案被上诉人通达信投资公司(1998)青经初字第155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确认转让债权总额为1127235.99美元。直至目前,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因而,被上诉人通达信投资公司的诉讼时效自起诉时起开始中断,中断事由目前一直持续并未消失,故被上诉人通达信投资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0年8月31日青岛中院作出的业已生效的(2010)青执裁字第125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确认了被上诉人通达信投资公司的合法债权人资格。同时,在2004年12月10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在半岛都市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告知债务人向新债权人清偿债务,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达信投资公司是依据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上诉人王志刚、胡建君提起的诉讼。因而被上诉人通达信投资公司是本案债权的合法的债权人,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志刚、胡建君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上诉人王志刚、胡建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向伟审 判 员 马 红代理审判员 尹哲璇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