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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秦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红与被告高文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秦民初字第694号原告张红,女,1980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法,南京市秦淮区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祥淼,男,1947年7月1日出生。被告高文亮,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原告张红与被告高文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法、王祥淼;被告高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30日就原告所有的本市秦淮区琵琶巷22号XX室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为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年租金为12万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及时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经营登记变更手续,并缴纳相关税费,被告不但拒不办理变更手续,还拒交应缴税,无奈,原告登报后变更办理了相关证照,并缴纳了税款2949.15元,鉴于被告先前的违约行为,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明确告知其合同到期后决不再续租,要求被告腾空搬出,但合同到期后,至今被告拒不迁让腾空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从本市琵琶巷22号XX室原告房屋中搬出,将房屋返还原告。2、被告按照每月1万元租金标准给付自2011年12月28日至实际交房时止的房屋使用费,并支付此期间每月1万元的赔偿金,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万元违约金。3、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垫付的2011年1-4月的经营税款2949.15元、广告费316.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文亮辩称,我们承租这个房子之前,有一个江西的承租户租这个房子经营,2008年9月他将房子转让给我们,当时原告父亲在世,他表示同意,并承诺给我们长期承租,我们支付给江西承租户十几万的转让费,继续经营小吃。当时租金为95000元/年,后来原告父亲去世了,原告找到我们,要重新签订合同,要将房租涨到15万,最后双方达成了一致,讲好租金12万/年,合同签到2011年12月28日,2011年9月原告发通知给我,说合同到期后就不续租了,我就不同意,后来原告发了一个律师函来,我打电话给原告,她不接,后来双方就没有能够协商,也没能够签订新的合同。当时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但原告办好后不给我们用,导致我们在工商、卫生管理部门来检查时,只能关门,不能正常营业,一年来影响了我两个月生意,给我们造成了营业损失,双方谈好由原告垫付税款,我再支付给原告。我已经支付了十几万的转让费,目前这个费用还没有收回,如果原告不给我们租房了,我们损失太大,我要求继续承租,租金同意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如果要我让房,原告要支付我20万元作为我经济损失的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秦淮区琵琶巷22号X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自2008年9月起,被告开始承租使用本市琵琶巷22号XX室房屋,用于经营小吃生意。在原、被告双方就本市琵琶巷22号XX室房屋所签订的租房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1年1月30日就该房屋签订租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期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租金为12万元/年,一次性支付,先付后租;营业执照以原告名义领取,具体由被告全权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被告负责支付,实际店由被告负责经营,被告负责交纳营业期间内的税收费用包括年审营业执照税、地税、工商管理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等;合同期满前2个月双方就是否续租、租期、租金等条件进行协商确定,任何一方不得强行要求签约,如果原告不再同意与被告续租,被告必须无条件搬出,交还房屋,并结清水、电费及营业税、地税等一切税收费用,不得向原告索要装修费、转让费等任何费用;由于被告逾期不搬,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需承担:1、逾期1天的租金为被告支付原告原租金1天2倍到原告收回房屋为止。2、另支付原告原租金2个月的金额为违约金。3、……。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承租使用本案讼争房屋至今,并交纳房屋租金至2011年12月28日。现原告以双方的租房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拒不搬迁,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1、本市秦淮区琵琶巷22号XX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自己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证据2、2011年1月30日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逾期不搬的,应每天支付两倍租金;另外也约定了租金两个月金额的违约金,并结清水电费、税收等费用。证据3、2011年9月28日的告知函,证明原告在合同到期前3个月通知被告不再续签合同,要求其搬出房屋。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原告陈述属实。原告提供证据4、2011年税务发票两张,数额合计2919.15元。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了2011年1-4月的相关税费,此费用依约应由被告支付。证据5、广告费发票两张,数额合计316.5元,证明被告将税务登记证丢失了,重新办理,需要登报公告,为此用去广告费316.5元,此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同意将原告代缴的税费2919.15元及广告费316.5元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房合同、告知函、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30日就本市琵琶巷22号XX室房屋所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租期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止,合同期满前2个月双方就是否续租、租期、租金等条件进行协商确定,任何一方不得强行要求签约,如果原告不再同意与被告续租,被告必须无条件搬出,交还房屋,并结清水、电费及营业税、地税等一切税收费用,不得向原告索要装修费、转让费等任何费用,被告逾期不搬,需支付原告原租金2个月的金额为违约金。现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也于合同到期前的2011年9月28日向被告邮寄了告知函,明确通知被告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要求其搬出讼争房屋,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至今未搬出讼争房屋,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迁让讼争房屋、给付代缴的税费等费用、按照每月1万元的原租金标准给付自2011年12月28日至实际交房时止的房屋使用费,并支付2个月的原租金标准的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给被告一定的找房期限,本院斟定为3个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迁让房屋时不得向原告索要装修费、转让费等任何费用,故被告现要求原告给付其转让费等损失2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万元的标准给付自2011年12月28日至其实际交房时止的赔偿金的诉讼主张,虽然合同中有此约定,但原告既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此损失的数额,此诉讼主张,因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国家其他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迁出并腾空所承租的原告张红所有的本市秦淮区琵琶巷22号XX室房屋,将其交付原告。二、被告高文亮迁出并腾空所承租的原告张红所有的本市秦淮区琵琶巷22号XX室房屋的同时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1年12月29日至实际交还房屋时止的房屋使用费。三、被告高文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2011年1至4月的经营税款2949.15元、广告费316.5元,合计23265.65元。四、驳回原告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6元,减半收取392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侠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锦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