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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蒋树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树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高庚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蒋树梅,委托代理人牟卫东,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法定代表人薛福星,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良喜,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冲,该公司员工。被告高庚庚。委托代理人马天廷,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树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献县保险公司”)、被告高庚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卫东、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及被告献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冲、被告高庚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树梅诉称,2013年2月22日9时,被告高庚庚驾驶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河北省阜城县富德线七里铺村南与刘崇江驾驶的鲁N×××××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鲁N×××××小型客车严重受损,该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庚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崇江无责任。原告请求第一、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1841元,被告高庚庚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第一、二被告不能赔偿的损失。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蒋树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承担责任情况。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鲁N×××××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蒋树梅。4、阜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及事故车辆核损价格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蒋树梅车辆受损的数额。5、交通票据二百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情况。6、阜城县富德机动车服务中心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蒋树梅支付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用情况。7、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定额发票16张、证明原告蒋树梅导航、眼镜费用情况。被告沧州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沧州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献县保险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献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高庚庚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在诉讼中我方与原告已由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高庚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情况及发生事故时保险单在有效期内。2、邢嘉伟、蒋树梅、刘崇江与高庚庚签定的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证明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履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9时,被告高庚庚驾驶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富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德线七里铺村南时,与前方相向行驶的由刘崇江驾驶鲁N×××××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刘崇江及乘车人邢嘉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庚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崇江无责任。鲁N×××××小型客车属原告蒋树梅所有,该车于2012年11月17日在被告献县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于2012年11月17日在被告沧州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7日24时止。原告蒋树梅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车损118941元、施救费1300元,计120241元。原告蒋树梅与被告高庚庚在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及财产造成的损害的应予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人应予按责赔偿,阜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庚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崇江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蒋树梅的损失有车损118941元、施救费1300元,有阜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事故车辆核损价格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蒋树梅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0241元,应由侵权人高庚庚赔偿。原告蒋树梅要求被告赔偿的导航和眼镜费用1600元,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庚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献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献县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高庚庚及其驾驶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沧州保险公司按责赔偿。原告蒋树梅与被告高庚庚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内给付原告蒋树梅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蒋树梅车损116941元、施救费1300元,共计118241元。三、驳回原告蒋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678元,按原、被告双方协议由原告蒋树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栋审判员  刘春华陪审员  王美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书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