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如光与张敏、莫平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光,张敏,莫平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541号原告:陈如光,男,194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莫平建,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陈如光为与被告张敏、莫平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张敏、莫平建下落不明,于2011年11月3日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光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莫平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光起诉称:2009年2月16日,被告张敏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由被告莫平建、案外人张晓敏提供保证担保,由2009年2月16日的借条为凭。2010年1月28日,原告收到还款2563000元,其中250万元是本金,63000元是利息。2010年2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5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张敏账户。2010年6月8日,原告为防止保证期间过期,原告与被告张敏、莫平建、案外人张晓敏协商确定,被告张敏收回2009年2月16日借条,其向原告重新出具金额为250万元的借条,被告莫平建、案外人张晓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该事实由2010年6月8日的借条为凭,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如光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利率月息2分,特此立据。担保人莫平建张晓敏具借人张敏2010年6月8日”。被告张敏支付利息至2010年7月8日,此后利息未付,也未归还250万元本金。2011年3月9日,原告以莫平建、张晓敏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莫平建的起诉,并与张晓敏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晓敏承担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张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80万元定于2011年10月9日前付清;第二期30万元定于2013年9月23日前付清;原告解除对张晓敏余款的保证担保责任。至今为止,被告张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以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张敏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莫平建为此提供保证担保事实,两被告应履行约定义务。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张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7月9日计算至2011年10月9日为75万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莫平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按月利率2%,按本金250万元自2010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9日,以后按本金140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陈如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2月16日借条复印件、2009年2月18日金额为25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2010年1月28日金额为2563000元的银行还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敏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由被告莫平建、案外人张晓敏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250万元,该借款于2010年1月28日从案外人张晓敏账户归还原告等事实;2、2010年2月8日的转账金额为250万元的中国银行同城跨行通存交易单、2010年6月8日借条各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如光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利率月息2分,特此立据。担保人:莫平建张晓敏具借人张敏2010年6月8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张敏250万元,月利率2%,原告已于2010年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敏交付250万元借款,该借款由被告莫平建、案外人张晓敏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2010年11月14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14日向被告莫平建、案外人张晓敏催讨借款的事实;4、(2011)甬象商初字第444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其中一个保证人张晓敏代被告张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敏、莫平建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张敏、莫平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原告举证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举证1中借据等主要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举证2、3、4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2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5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张敏账户。2010年6月8日,被告张敏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5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莫平建、案外人张晓敏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如光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利率月息2分,特此立据。担保人莫平建张晓敏具借人张敏2010年6月8日”。被告张敏支付利息至2010年7月8日,此后利息未付,也未归还250万元本金。2010年11月14日,原告向保证人莫平建、张晓敏邮寄函件催讨借款。2011年3月9日,原告以莫平建、张晓敏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莫平建的起诉,并与张晓敏达成调解协议(2011甬象商初字第444号民事调解书),由张晓敏承担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张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款分期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莫平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合法有效。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张敏催讨。原告要求被告张敏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按案外人张晓敏代为归还借款本金时间2011年10月9日为节点计算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莫平建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已与另一保证人张晓敏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莫平建对被告张敏借款本金140万元以及相应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上,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月利率过高予以调整外,其余诉讼请求均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如光借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250万元自2010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9日,以后按本金140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莫平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如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0元,由被告张敏、莫平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增光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