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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二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周如山与屠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如山;屠新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霍民二初字第00242号 原告:周如山 被告:屠新春 原告周如山诉被告屠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墨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如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新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如山诉称: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0年5月15日,被告为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给原告分红10000元,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并约定2个月后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屠新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被告屠新春向原告周如山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周如山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另加分红壹万元¥10000.00元.合计叁万元整¥30000.00元.2个月还.借款:屠新春.2010.5.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屠新春在向原告周如山借款并出具借条后,便负有按照借条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其未能偿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的分红1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依据,只能由被告偿还原告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屠新春偿还原告周如山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如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周如山负担150元,被告屠新春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墨   力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晨(代)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