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275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吴叶根与刘双、宁波孚洛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叶根;刘双;宁波孚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759号原告吴叶根。委托代理人陈绍明,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双。被告宁波孚洛物流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9009286-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定海路**。法定代表人王正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高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车站路**/div>负责人胡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保税区华能大厦**iv>负责人杨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叶根诉被告刘双、宁波孚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叶根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明,被告刘双,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高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叶根诉称:2012年1月14日12时10分许,被告刘双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山区03省道26KM+500M地方靠东侧停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双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30265.9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刘双、物流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双、物流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二、其肇事车辆在两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三、刘双是实际车主,挂靠在物流公司;四、事故发生后,刘双已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原告的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1万元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原告的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并在分项限额1万元内赔偿。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致。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双已支付原告3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29395.68元(已经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及被告刘双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和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并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叶根99697.8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叶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4元,减半交纳2377元,由吴叶根负担233元,刘双负担2144元(该款吴叶根同意刘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勇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