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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少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孔巧美与孔二龙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XX,孔巧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少民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XX,男,1994年11月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孔菜英(孔XX母亲),女,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优军,男,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高淳县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巧美,女,1953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新贵,男,1962年2月7日生,汉族,高淳县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孔XX与被上诉人孔巧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高漆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孔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19时许,孔XX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双秀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城镇庙岗村后干东黄连果桥路段将同方向行走的孔巧美撞倒,致使孔巧美受伤。受伤后孔巧美被送往高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孔XX监护人孔彩英在医院护理。2011年4月7日孔巧美出院,住院10.5天,期间孔XX支付了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出院后孔巧美遵医嘱先后至高淳县人民医院、高淳县双塔医院复诊,其中孔XX支付了部分复诊的费用381.8元以及辅助器具费用82元,孔巧美支付复诊费用孔巧美支付1,619.9元,医院建休共计120天。该事故交警部门以“事后报警,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事故的成因”为由,未作责任认定。孔巧美于2012年1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孔XX赔偿除监护人支付相关费用外的其他损失。另查明,2011年4月中旬孔XX监护人应孔巧美要求为其在农田中做翻土、打棉花营养钵、泼水、搭棚等农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孔巧美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以“事后报警,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事故成因”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本事故中,孔XX驾驶二轮电动行车违反交通规则载人,遇正常行走的行人未有效避让,导致将孔巧美撞倒受伤。孔巧美正常行走,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本案中孔XX应承担全部责任,孔巧美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孔XX要求将已支付的医疗费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孔巧美在诉请中未将孔XX监护人支付的费用计算在内,故不予支持;孔巧美的误工损失,根据其所从事的职业,酌定45元/天,孔巧美住院及建休的总天数为130.5天,故误工费为5,872.5元;孔巧美住院期间由孔XX监护人孔菜英护理,故对孔巧美主张护理费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部分系连号票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但考虑到事故后孔巧美确有交通费损失,综合其就诊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定300元。故可确认孔巧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孔XX监护人支付的费用外)为:医药费1,61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营养费105元、误工费5872.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8,086.40元。孔XX告监护人为孔巧美土地上做农活所产生的劳动支出,结合孔XX监护人做农活的天数、种类,酌定300元为宜。孔XX要求与孔巧美损失相抵,孔巧美亦表示同意,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此予以支持,并在被告应赔偿的份额中扣减。孔XX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孔凡坤、孔菜英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孔XX的监护人孔凡坤、孔菜英赔偿原告孔巧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8,086.40元,扣减被告监护人劳动支出300元,尚需赔偿7,786.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孔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农村妇女,不应有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对伙食补助费认定系重复认定,到双塔医院就诊是上诉人擅自转院,医疗费不应赔偿;原审对责任的认定不正确,应当“责任各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孔巧美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当事人及诸小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事故中,事发地点为混合道路,孔XX违规载人骑电动车,孔巧美正常行走,孔XX从后方与孔巧美相撞至孔巧美受伤,孔XX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孔XX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对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受伤前以务农为生,受伤后也要求孔XX母亲为其做过农活,原审法院根据孔巧美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其误工时间,参照当地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状况酌定误工标准为45元/天,并无不当,孔XX上诉主张孔巧美不应有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据此所确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亦符合该规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亦为治疗事故中受伤的费用,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孔XX法定代理人孔凡坤、孔菜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仲新建审 判 员  丁 钰代理审判员  徐松松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杨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