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欣欣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欣欣,又名刘鑫,男,汉族2012年3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贾立新,陕西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04199810361357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2)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欣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颖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2日,被告人刘欣欣在兴平市生产资料市场易安居宾馆向吸毒人员张保育出售毒品海洛因0.1克,获毒资100元;2、2012年3月3日,被告人刘欣欣在兴平市生产资料市场金华宾馆向吸毒人员翟阿强出售毒品海洛因0.3克,获毒资270元。3、2012年3月4日,被告人刘欣欣在兴平市生产资料市场易安居宾馆向吸毒人员穆相铭出售毒品海洛因0.1克,获毒资100元。2012年3月6日,被告人刘欣欣被兴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兴平市生产资料市场金华宾馆处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欣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欣欣的基本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3、兴平市公安局拘留证及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刘欣欣的拘留时间及逮捕时间。4、破案经过,证明兴平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刘欣欣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5克的事实。5、被告人刘欣欣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刘欣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供述及辩解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6、证人张保育证言,证明2012年3月2日,其在被告人刘欣欣处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重0.1克。7、证人翟阿强证言、证明2012年3月3日,其在被告人刘欣欣处买了270元的毒品海洛因,重0.1克。8、证人穆相铭证言,证明2012年3月4日,其在被告人刘欣欣处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重0.1克。9、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欣欣身上提取毒品疑似物1小包,重0.5克。10、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量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将其提取的毒品疑似物予以扣押并且称量为0.5克。11、毒品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将毒品已收缴。12、指认毒品照片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欣欣指认从他身上提取的毒品及辨认在他处买毒品的人员以及张保育、翟阿强、穆相铭辨认刘欣欣的事实。13、兴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刘欣欣的样本经检测呈阳性。14、毒品鉴定结论书,证明刘欣欣贩卖的毒品是海洛因。15、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欣欣贩卖毒品案中涉案人员刘江,经兴平市公安局多方调查,查无此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当庭已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欣欣系吸毒人员,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欣欣以贩养吸,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应认定为贩卖数量,但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为1克。被告人刘欣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欣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牛美迎审 判 员 任 赓人民陪审员 马得翼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瑞芬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