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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郑忠东、杨永连。被告:沈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诉称,199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沈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恋爱时间甚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性格及习惯上存在较大的差异,且被告沈某甲处处对原告徐某不关心,也曾对原告徐某实施暴力,加之被告沈某甲经常参与赌博,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双方已分居生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2、婚生儿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儿子每月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至儿子独立生活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沈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沈某甲未答辩及举证。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的内容与其本人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沈某甲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徐某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沈某乙,现在余杭区中泰中学读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造成目前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在处理夫妻矛盾时方法欠妥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改正自身不足,妥善处理夫妻矛盾,相互关心体贴,珍惜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以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尚有和好希望,故对原告徐某坚持离婚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