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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祝菊花与陈大恩、宁波西布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菊花,陈大恩,宁波西布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余锋波,胡幼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426号原告:祝菊花,女,193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卢国荣,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恩,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慈溪市。被告:宁波西布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上林湖村。组织机构代码:561293712法定代表人:胡幼明,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507194688被告:余锋波,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一澳一箱包厂业主,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叶世武,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幼明,女,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宁波西布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原告祝菊花为与被告陈大恩、宁波西布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布伦公司)、余锋波、胡幼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菊花的委托代理人卢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恩、西布伦公司、余锋波、胡幼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祝菊花起诉称:被告陈大恩于2010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1.5%,借期一年,并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同时,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西布伦公司、余锋波、胡幼明对被告陈大恩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二年。被告陈大恩借款后仅付息至2011年10月17日。迄今,被告陈大恩既未再付利息,届期又不归还本金。原告与其余被告也交涉无果。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陈大恩即时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自2011年10月18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其中至2012年2月17日止的利息为60000元);2.被告陈大恩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6000元;3.被告西布伦公司、余锋波、胡幼明对上述二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大恩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陈大恩即时归还借款1000000元并放弃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原告祝菊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西布伦公司、余锋波、胡幼明为被告陈大恩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大恩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大恩转账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大恩、西布伦公司、余锋波、胡幼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7日,被告陈大恩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发放方式为汇款,汇出卡号为10×××76,汇入卡号为62×××12。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大恩、西布伦公司、余锋波、胡幼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最高借款限额为1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被告陈大恩1000000元。后,被告陈大恩未归还借款。被告西布伦公司、余锋波、胡幼明作为保证人也未尽担保之责。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如约提供借款给被告陈大恩,被告陈大恩理应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西布伦公司、余锋波、胡幼明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减少诉请,不损害四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大恩、西布伦公司、余锋波、胡幼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祝菊花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宁波西布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余锋波、胡幼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波西布伦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余锋波、胡幼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大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陈大恩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维江代理审判员  胡斐斐人民陪审员  陆建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哲一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