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东民初字63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庭义与南京关翔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吴立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庭义,南京翔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吴立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635号原告陈庭义,男,1963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宝国,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翔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实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山北村吴东组。法定代表人吴加宏,翔实公司总经理。被告吴立朝,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原告陈庭义与被告翔实公司、吴立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法由代理审判员成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本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庭义诉称,2010年12月14日,被告翔实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72000元,并由被告吴立朝提供担保,约定归还期限为2011年12月14日,且立有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翔实公司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吴立朝也未履行担保职责。现原告诉之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借款27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吴立朝辩称,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认可,但借款时原告实际只交给被告翔实公司200000元,借条上的金额包含了72000元利息。因翔实公司无力支付一年的利息,且当时三方关系均不错,所以被告亦在包含利息的���条上签字担保。被告翔实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翔实公司向原告陈庭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庭义人民币贰拾柒万贰仟元整;2011年12月14日还清,同时吴立朝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索要,两被告一直未予给付。庭前调解时,被告翔实公司认可上述借款为公司借款,且用于公司经营。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庭义与被告翔实公司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借给被告翔实公司27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立朝抗辩借款金额实为200000元,另72000元为一年期利息,因其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翔实公司承诺于2011年12月14日还清,后未按承诺履行���故原告要求翔实公司归还27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15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吴立朝在借条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签字,其应对翔实公司应返还的借款272000元及应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翔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翔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陈庭义27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吴立朝对被告南京翔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710元,由被告南京翔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陈庭义已预缴,被告南京翔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成媛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