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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潢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女,55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xx和洪xx因宅基垫土问题发生争执,两人继而引发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李xx持铁锨将洪xx打伤。后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洪xx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xx和洪xx因用砖头垫路问题发生争执,两人继而引发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李xx持铁锨将洪xx打伤。后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洪xx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李xx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赔偿被害人洪xx医疗费用等损失24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洪xx陈述:2012年3月6日上午大约快11点的时候,我看到洪克全家垫路的砖头掉俺田里了,把俺家田里种的树也砸断了,我就把掉的砖头捡上去了,洪克全看到了也没说啥子,过一会儿,洪克全的妻子李xx来了,不愿意了,把我捡上来的砖头又甩俺田里了,我跟她吵起来了,后我们被邻居劝回家了,中午吃了饭大约有1点左右,李xx又到俺家来骂我,被门口的邻居拉走了。过一会儿,李xx又来了,又骂我,然后一把给我拽住了,拽出来后,她拿把铁锨对我头拍一铁锨,当时把我拍倒地上了,我顺势把她的铁锨拽住了,我的耳朵被李xx用铁锨砍开了。2、证人王xx证言:2012年3月7日吃完中午饭后,我没有事到洪xx门口玩,我刚去一小会,我们队上的李xx骂骂咧咧的来了,大致意思就是说她家垫路没有占洪xx的地,她一骂,我们这边的邻居就将她劝走了,没过多一会,李xx又骂来了,我们又去劝,又将她劝走了,没走多一会,她又扛把铁掀过来了,她边走边骂,说我要像你那坏的话,你栽在我家门口的两棵树也长不活,她骂洪xx,洪xx与她对骂,刚骂两句,李xx用铁锨对洪xx头上打一铁锨,洪xx将铁锨抓住了,她两个相互抢铁锨,抢的过程中,洪xx倒地上去了,洪xx就喊她丈夫陈少龙,让他出来,说她的耳朵被拍的听不到了,陈少龙就出来了,陈少龙说你请打来,打死才好来,旁边的邻居上来看,我们看到洪xx的耳朵流血了,我们就说让送医院去,陈少龙就打电话报警,李金芳和洪xx还在相互抓着铁锨,后来李xx的丈夫来了,将她弄走了,过一会,派出所的也去了。3、证人洪xx的证言:2012年3月6日下午1点钟左右,我到我们队洪xx家门口玩,洪xx家住于路边,平时村民爱到她家里玩。我刚去到一会,李xx扛个铁锨从洪xx门口经过,当时洪xx在门口坐着,李xx看到洪xx之后,李就骂了洪xx一句,她两个就相互对骂起来,骂骂的,洪xx将一杯水泼在李xx的脸上,李xx就用铁锨对洪xx肩膀上方来回晃,洪xx就将铁锨头抓住了,她两个相互夺铁锨,我们上去拉也没有拉开,我们就没有拉了,夺夺的,洪xx倒地上去了,后来,洪xx说她耳朵开了,我们发现她耳朵流血了。4、鉴定结论: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洪xx右耳皮肤创口、右耳鼓膜穿孔,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5、调解协议及被害人领款条在卷。6、相关物证照片、书证在卷。7、潢川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关于李xx的抓获经过:2012年3月29日上午8时30分,李xx主动到南城派出所就3月6号的案件说明情况。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害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宏琰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