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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84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某,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彝族,出生地:四川省昭觉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昭觉县。2012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同和路9号院内,以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栋*单元*号住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盗走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900元和天语S58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2012年1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自首,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指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成都市金牛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金价鉴(2012)2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孙某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一月七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六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某退赔赃款赃物折价款2250元给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菊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