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9-12-23
案件名称
庄镇坚与马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庄镇坚;马希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89号原告庄镇坚,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张小卫,北京市竞天公诚(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希荣,男,回族,19,住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委托代理人李庚,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卫新,广东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辉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卫、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6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96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虽多次催促,但被告总是借故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6万元;2、被告从2010年9月22日起直至全部借款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归还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暂为人民币103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2008年4月,被告在青海省收购了一家公司做生意,但没有那么多资金。回到深圳后找到原告,希望能借款240万元,结果原告在实地考察项目后,不同意借款,提出重新成立一家新公司,自己投资入股,被告也同意。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张发海三方协商,被告以项目形式出资占公司股权40%,原告出资240万元用于支付土地费用占公司股权40%,张发海以矿山出资,占公司股权20%。随后,原告提出以被告及张发海的名义分别在青海省民和县开立银行账户,按股权份额将钱款打入两人账户,即被告96万元、张发海48万元,由两人出具借条,待公司成立验资时将该款项交出,以示各方面所占的股权比例。被告当时急于公司早日成立,没有考虑其中原委,遂签署了借条,但在民和县开具的账户一直由原告支配。2008年10月6日,三方成立青海鑫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基公司”),由被告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250万元,实收资本240万元,即上述提及的钱款。2008年10月21日,原告提出召开股东会,会上要求被告将所持的所有公司资料、印章交于张发海保管,并由张发海负责公司的全盘运作,由被告负责融资工资,被告自此退出了公司的管理工作,从公司成立到办理交接手续,仅仅半个月时间。因融资需要,被告多次催促张发海办妥用地手续,其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觉得情况不对,不断向原告反映张发海将公司资产侵吞一空逃逸时,原告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目前,原告已经在民和县报案,被告已准备寻求法律途径追究张发海的责任。综上,1、被告并未收到96万元借款。被告在民和县农业银行的账户由原告开具,自始自终由原告保管,原告将款项打入该账户,一直由其自己支配,与被告无关。2、被告并未使用该款项。该款项在被告账户时,被告从未使用过一分钱,该款项进入鑫基公司后,被告即被原告剥夺了公司的管理权利,被告跑融资的开销全部由自己负担,从未用过公司一分钱。3、原告对公司的损失(包括本案的96万元)应当承担责任。公司成立之初,原告就伙同张发海剥夺了被告的管理权,在被告多次反映张发海有侵占嫌疑时,不闻不问,客观上造成240万元资产被张发海挥霍一空。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96万元,借款期限2年,如期限满未还清,同意在借款地管辖权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地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显示,当天,原告向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民和县支行汇款96万元。原告否认被告名下的涉案收款账户系原告开立,被告在本院指定的宽限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名下涉案账户的开户资料。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客户回单,原告当天向被告借出了96万元款项。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收到96万元,收款账户系原告开立,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宽限期内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希荣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庄镇坚偿还96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74元(已由原告预交),收取71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为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苏梅(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