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桂民提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广西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华通贸易有限公司、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贵港市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西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华通贸易有限公司,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贵港市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桂民提字第3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民族大道××房。法定代表人:杨泽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广,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石,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华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南宁市××北××市××号××面。法定代表人:陈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溪蔓,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号。委托代理人:彭荣汉,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世红,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贵港市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市××区人民政府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杨泽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广,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石,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广西向南居公司)因与广西华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华通贸易公司)、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商丘国基建筑公司)、贵港市向南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贵港向南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桂民申字第424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广西向南居公司和贵港向南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石,华通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溪蔓,商丘国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荣汉、李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4月17日,华通贸易公司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5月16日,华通贸易公司与商丘国基建筑公司、贵港向南居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华通贸易公司依约供应钢材价值3805860元。贵港向南居公司支付了货款2835044元,尚欠货款970762元。而2008年9月28日之后的供货时因为广西向南居向华通贸易公司作出承诺,华通贸易公司才同意继续供货。但至今三被告均未向华通贸易公司付清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商丘国基建筑公司向华通贸易公司支付钢材款970762元,垫资利息39981元[以89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从2009年1月15日起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75754(18.7吨)为基数,按每天每吨5元计算,从2009年1月15日起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上暂计至2009年2月28日,合计29981元];2、贵港向南居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西向南居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商丘国基建筑公司辩称,应由贵港向南居公司向商丘国基建筑安装公司付钢材款后,再由商丘国基建筑公司支付给华通贸易公司。事实上,商丘国基建筑安装公司只是负责清点钢材的数量,货款一直是贵港向南居公司在支付。诉请的垫资利息是与广西向南居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商丘国基建筑公司。广西向南居公司与贵港向南居公司共同答辩称,贵港向南居公司与广西向南居公司没有关系,而是两家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国基建筑公司与贵港向南居公司之间的工程进度款未确定,故两向南居公司现在均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8年5月16日,华通贸易公司与商丘国基建筑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供销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华通公司向商丘国基建筑公司提供约4000吨钢材,并向其垫资累计不超过400吨钢材,如超过则由商丘国基建筑公司马上支付超出部分钢材的货款。华通贸易公司第一、二批供货均为200吨,商丘国基建筑公司收到第二批钢材后3天内支付第一批200吨的钢材款,付清后华通贸易公司再供第三批200吨钢材,华通贸易公司从供货起按每天每吨7元收取利息,如商丘国基建筑公司提前还款则减免提前还款天数的利息。商丘国基建筑公司付清所有货款及利息的时间为华通贸易公司第一批供货之日起两个月。第四批供货开始则根据计划按月发货,按月结清货款。商丘国基建筑公司如逾期不付,则每天每吨加收10元,超过15天不付,华通贸易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商丘国基建筑公司须在终止合同的5日内付清所有货款,否则视为违约,参照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违约责任第一款执行,即任何一方在合同期内单方解除合同,应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00元等。贵港向南居公司在合同担保方一栏盖了章,并注明“我公司担保,在我公司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时,从所支付进度款中,优先支付用于向南居·汉唐世家项目的钢材款项”。合同签订后,华通贸易公司按约向商丘国基建筑公司发货共11批,合计806.362吨。2008年9月28日,广西向南居公司向华通贸易公司作出书面承诺,表示愿意代商丘国基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2600000元。同年9月30日,广西向南居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华通贸易公司的钢材42.554吨(每吨5090元),货款为216600元支付期限为2008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9日,广西向南居公司再次向华通贸易公司出具书面承诺,确认前期所欠的2600000元钢材款已经支付1500000元,愿意代商丘国基建筑公司公司支付剩余所欠的钢材款,并约定由华通贸易公司再发90吨钢材到工地,到货后尚欠货款在45天内支付,逾期则按月息3%计付利息。同年11月30日,广西向南居公司再次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华通贸易公司的钢材82.157吨(每吨4060元),货款为333314元,支付期限为2008年12月30日,如逾期支付,则由广西向南居公司按每天每吨6元支付违约金。2009年1月12日,广西向南居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华通贸易公司钢材15.78吨(每吨4080元)、2.946吨(每吨3860元),合计货款75754元,2009年2月12日前支付,如逾期,则按每天每吨5元付违约金。2009年4月8日,商丘国基建筑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向南居·汉唐世家工程购买钢材情况”给华通贸易公司,其中确认“共向华通贸易公司购进钢材总价为3805806元,至2009年1月19日,已经支付2835044元,尚欠970762元未付,经与向南居公司及华通贸易公司三方协商,此钢材款由向南居公司从工程款中直接拨付给华通贸易公司”。另查明,2009年1月5日,贵港向南居公司从本公司账户转账333314元货款至华通贸易公司账户。广西向南居公司与贵港向南居公司性质同为有限责任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广西向南居公司向华通贸易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和收条,广西向南居公司应对商丘国基建筑公司拖欠华通贸易公司的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商丘国基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向华通贸易公司确认向南居·汉唐世家项目尚欠970762元钢材款未付,且商丘国基公司系钢材的实际签收人、使用人,应由其承担本案的债务。贵港向南居公司在合同书上仅仅承诺从工程进度款中优先支付华通贸易公司钢材款,这不构成对合同债务的保证担保。至于华通贸易公司诉请的垫资利息,实为违约金,而商丘国基建筑公司、贵港向南居公司、广西向南居公司已经明确提出华通贸易公司计付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华通贸易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具体的经济损失,故应依法予以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期逾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判决:一、商丘国基建筑公司支付给华通贸易公司钢材货款970762元;二、商丘国基建筑公司支付华通贸易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707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广西向南居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华通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97元,由商丘国基建筑公司负担,商丘国基建筑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广西向南居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商丘国基建筑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很可能造成不公正判决。本案所涉及的钢材就是用于贵港向南居公司开发的贵港向南居·汉唐世家工程,而关于商丘国基建筑公司与贵港向南居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在先且还在审理之中。因此,本案应当以商丘国基建筑公司与贵港向南居公司的案件判决结果作为定案依据才能作出公正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应先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商丘国基建筑公司与华通贸易公司之间实际没有履行合同。该工程的所有钢材的采购已变更为由广西向南居公司采购后交付给商丘国基建筑公司使用,商丘国基建筑公司只有在收到贵港向南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了钢材款后才承担转付给华通贸易公司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华通贸易公司对商丘国基建筑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广西向南居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华通贸易公司与商丘国基建筑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而贵港向南居公司作为向南居·汉唐世家开发商,只是按约定向作为承建商的商丘国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至于商丘国基建筑公司与华通贸易公司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均与广西向南居公司无关。贵港向南居公司与商丘国基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还在审理中,贵港向南居公司是否要向商丘国基建筑公司支付包含钢材款在内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多少尚未有定论。因此,一审法院不能在尚未查明贵港向南居公司是否要向商丘国基建筑公司支付包含钢材款在内的工程进度款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华通贸易公司答辩称:1、本案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商丘国基建筑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结果作为定案依据,毫无法律依据。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以逃避履行对华通贸易公司的还款义务,该案是其内部之间发生的纠纷,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2、商丘国基建筑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项,不能以贵港向南居公司是否支付了工程款,或工程款中是否包含有钢材款作为抗辩。3、华通贸易诉请的钢材款本金970762元是根据提货付款凭证结算,并为商丘国基建筑公司所确认。广西向南居公司承诺承担该项目所欠款项,属于真实的意愿,且附条件的要求华通贸易公司继续供货。在华通贸易公司按照其要求发货约90吨时条件成就,广西向南居公司的承诺生效,广西向南居公司就应当对欠款余额承担偿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同时补充查明:商丘国基建筑公司与华通贸易公司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后,其签收华通贸易公司提供的钢材截止日为2008年8月16日。2008年9月28日之后,是由广西向南居公司向华通贸易公司发出供货要求,华通贸易公司向向南居·汉唐世家工程项目提供的钢材亦由广西向南居公司确认收货并承诺付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丘国基建筑公司与华通贸易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且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已明确约定了每批钢材的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商丘国基建筑公司在华通贸易公司已分批向其提供钢材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其未能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商丘国基建筑公司与贵港向南居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商丘国基建筑公司和广西向南居公司的主张中止本案审理,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或者作了变更,商丘国基建筑公司和广西向南居公司应否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华通贸易公司已分11批提供了钢材共806.362吨,从华通贸易公司提交的10份《发货清单》显示的签收人看,其中有7份发货清单是由商丘国基建筑公司的人员签收,并由商丘国基建筑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而该7份发货清单最终截止日为2008年8月16日。2008年9月28日,广西向南居公司向华通贸易公司出具了一份代付钢材款的说明,之后,是由广西向南居公司向华通贸易公司发出供货要求,广西向南居公司也分别于2008年9月30日、2008年11月30日、2009年1月12日出具收条三份,确认收到华通贸易公司的钢材,货款累计为625668元。因此应认定本案实际存在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广西向南居公司签收钢材后,并无证据证明累计款625668元已缴付,该款应由广西向南居公司支付给华通贸易公司,此款与尚欠的970762元相减后,余款345094元应作为2008年9月28日之前,华通贸易公司与商丘国基建筑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货款,应由商丘国基建筑公司支付给华通贸易公司。华通贸易公司诉请的垫资利息,实为违约金。由于商丘国基建筑公司、广西向南居公司和贵港向南居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均提出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华通贸易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商丘国基建筑公司、广西向南居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其具体的经济损失,故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违约金。关于逾期付款时间的起算,根据《钢材供销合同》的约定,商丘国基建筑公司自华通贸易公司第四批供货起按月结清货款,而广西向南居公司出具的收条也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因本案中应付货款与已付货款无法一一对应而确定每批次货款具体的逾期付款时间,故应以买卖双方当事人确定的最后结算期为依据确定逾期付款时间。判决:1、维持南宁市西乡塘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2、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3、商丘国基建筑公司应向华通贸易公司支付钢材货款34509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45094元为基数,从2008年9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4、广西向南居公司应向华通贸易公司支付钢材货款625668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625668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97元,由商丘国基建筑公司负担6718元,广西向南居公司负担121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97元,由商丘国基建筑公司负担4941元,广西向南居公司负担8956元。广西向南居公司不服原判,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令广西向南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广西向南居公司没有购买钢材的动机与目的,华通贸易公司起诉也认为广西向南居公司不是买方。广西向南居公司出给华通贸易公司的三张收条表述不统一、不严谨,不能说明广西向南居公司是买方,只说明是代商丘国基建筑公司付钢材款。如果认定广西向南居公司为买方,那么就已付清了全部钢材款。2008年9月28日后,已支付280多万元钢材款。2、二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擅自扩大审理范围。华通贸易公司一审是主张由广西向南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由广西向南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违背不告不理的原则。3、广西向南居公司应承担的是有条件的付款责任。2009年4月8日三方协商后,由商丘国基建筑公司出具给华通贸易公司函中,说明广西向南居公司代付款的条件是商丘国基建筑公司在贵港向南居公司处应收的工程款范围内代付,即不是连带保证责任,也不是偿付责任。现贵港向南居公司与商丘国基建筑公司纠纷正在审理中,二审判决判令广西向南居公司承担偿付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广西向南居公司承担有条件的付款责任。华通贸易公司答辩称,广西向南居公司应对970762元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和收条均写明代商丘国基建筑公司还款和承诺付款,该行为有效,其应认定为债务并存的债务人。该公司与贵港向南居公司法人代表相同,该法人代表是两公司的股东之一,故有向华通贸易公司购买钢材的动机和目的。该公司并没有支付280多万元贷款的事实,货款是贵港向南居公司用工程款拨付钢材欠款。华通贸易公司一直主张广西向南居公司是因为加入到买卖合同关系中,承诺还款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西向南居公司称应承担有条件的付款没有事实依据,商丘国基建筑公司和贵港向南居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两案没有关联性。广西向南居公司有意拖延付款时间,给华通贸易公司造成损失。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商丘国基建筑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广西向南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广西向南居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贵港向南居公司述称,同意广西向南居公司的意见。本院再审本案确认二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广西向南居公司是否系本案钢材购销关系的买方之一?2、广西向南居公司应否对华通贸易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华通贸易公司与商丘国基建筑公司自愿协商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一、二审判决确认该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合同签订后,华通贸易公司依约发货,各方对发货数量均无异议。关于广西向南居公司是否系本案钢材供销关系的买方之一的问题。首先,华通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供给商丘国基建筑公司多批钢材后,该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是不争的事实。按合同约定,华通贸易公司有权终止与商丘国基建筑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由于涉案的钢材全部是用于贵港向南居公司开发的楼盘项目,而商丘国基建筑公司又是该项目的施工方,故广西向南居公司基于关联到其公司利益的考虑,以出具《书面承诺》和《收条》的方式向华通贸易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商丘国基建筑公司支付尚欠钢材款,无可非议。但是,2008年9月28日广西向南居公司在承诺代商丘国基建筑公司支付尚欠钢材后,即以自己的名义向供货方华通贸易公司出具收条确认已收货物的事实,并承诺付款及逾期付款的责任,同时,还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华通贸易公司发出供货要求,且华通公司未提出异议并按收条的供货指令实际向广西向南居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由此可见,2008年9月28日以后,广西向南居已经成为本案钢材购销关系的买方之一,广西向南居公司的责任亦相应地由原来的代付款责任变成了直接付款责任。付款义务人、违约责任的约定均与原合同不一致。因此,原二审判决确认2008年9月28日后,广西向南居公司与华通贸易公司之间的行为构成了钢材买卖关系,是正确的。关于广西向南居公司应否对华通贸易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由于2008年9月28日以后,广西向南居公司已收到华通贸易公司的价值625668元的钢材后逾期尚未付款,故其应支付该货款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广西向南居公司认为其仅应承担有条件的付款责任,但其并未与华通贸易公司约定付款所附加的条件,故其该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广西向南居公司对商丘国基建筑公司尚欠货款作出了代付承诺,二审判决并未确认该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鉴于二审判决后,商丘国基建筑公司及华通贸易均称,商丘国基建筑公司已履行了二审判决规定其应尽的还款义务;且华通贸易公司也未申请再审,故本院不再审查。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二终字第28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丽文审 判 员 蒙宏庆代理审判员 蔡向荣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