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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北行初字第70号原告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法定代表人张春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桂华。委托代理人钱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建民。第三人徐志红,农民。委托代理人武玉林。原告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桂华、钱勇、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建民、第三人徐志红及委托代理人武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10日根据徐志红的申请,对其是否为工伤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L00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称:徐志红受单位指派到马达加斯加国建立的中国曙光马达加斯加龙牌水泥股份公司工作,2008年9月20日12时左右,因所驾汽车出现故障在托回时,因托杠脱落导致翻车,在跳车时致其受伤。经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不愈合。徐志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徐志红上述身体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徐志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的身份情况;2、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情况;3、外派人员务工协议书,证明徐志红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徐志红人身损害后果;5、单位举证材料:(1)9.20肇事经过说明、(2)辞退书(3)答辩意见书(4)缓交证人证言申请书,证明用人单位的举证情况。认定程序部分:6、工伤认定申请书7、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6-10证据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徐志红系原告单位职工,2008年9月5日被原告派往位于马达加斯加的中国曙光马达加斯加龙牌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司机监管工作。2008年9月20日中午12时许,徐志红在马达加斯加国没有当地驾照的情况下私自无证驾驶申请人单位的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受伤,并于2008年12月11日引咎辞职。因此,申请人的伤情并非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为工伤。被告人认定徐志红为工伤明显证据不足。故请求依法撤销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L00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冀人社行复决(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第三人的伤情不属于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6-9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1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马达加斯加国不具备司机技能,而私自驾驶单位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并且自愿被辞退,辞退书上有第三人的签字。本院认为第三人是否有当地驾照、私自无证驾驶车辆并不影响工伤认定。证据10原告称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时间是2011年11月30日,而不是11月29日,但原告对被告送达工伤认定书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志红系原告指派到在马达加斯加国建立的中国曙光马达加斯加龙牌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员工。2008年9月20日12时左右,所驾汽车出现故障在拖回时,因拖��脱落导致翻车,在跳车时致其受伤。2009年8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8月11日被告受理,并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L00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冀人社行复(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第三人系原告外派员工,2008年9月20时12时左右,在马达加斯加国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受伤,其所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0月10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L00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审 判 员  陈丽芝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