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阜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袁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阜刑初字第001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坤,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泉县。2010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临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12月11日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华栋,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坤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经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坤及其辩护人王华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3日至11月10日,被告人袁坤伙同袁某1携带作案工具,乘黑夜在临泉县长官镇、老集镇、范集镇,盗割通讯电缆14起,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790197.95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被盗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已生效的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袁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坤对起诉指控其参与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的第14起盗窃,应属犯罪未遂,依法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袁坤有投案自首情节,要求对袁坤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袁坤伙同袁某1(已判刑)骑摩托车,携带梯子、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到临泉县长官镇蔡庄西北角处,盗割200对、300对通信电缆各200米。共400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蔡某(护线员)证实:2010年2月23日凌晨,临泉县长官镇蔡庄西北角的200对、300对通信电缆各被盗200米。2.同案犯袁某1供述:第一次刚过完年没多久,其与袁坤在临泉县长官镇蔡庄西北角处盗窃两空两根电缆线,每根约200米,共400米左右。3.被告人袁坤的供述:2010年2月份一天,其和袁某1事先踩好点,夜里12点左右骑着摩托车,到临泉县长官镇蔡庄西北角,盗割通信电缆线400米,一根粗的,一根细的,每根200米。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袁某1指认其和袁坤盗窃电缆线的点为,临泉县长官镇蔡庄西北角麦田处,并有指认照片佐证。二、2010年3月20日1时许,被告人袁坤伙同袁某1携带作案工具,到临泉县长官镇蔡庄西北角处,又盗割200对、300对通信电缆各200米。共计400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蔡某证实:2010年3月20日夜12点多,长官镇蔡庄西北角麦田的300和200对电缆线又各被盗一条。2.同案犯袁某1供述:第二次离第一次盗窃大概有一个月的时间,其和袁坤在长官镇蔡庄西北角麦田又盗窃两空电缆线,两根线三四百米左右。3.被告人袁坤的供述:2010年3月份凌晨1时许,其和袁某1在临泉县长官镇蔡庄西北角,又盗割通信电缆线400米,一根粗的,一根细的,每根200米。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袁某1指认其和袁坤盗窃电缆线的点为,临泉县长官镇蔡庄西北角麦田处,并有指认照片佐证。三、2010年3月26日1时许,被告人袁坤伙同袁某1携带作案工具,到临泉县老集镇于小寨庄北地,盗割100对、200对通讯电缆各170米。共计340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护线员)证实:2010年3月26日凌晨1时许,老集镇于小寨庄后面、张新庄前面的100对、200对通讯电缆各被盗170米。2.同案犯袁某1供述:2010年3、4月份,其和袁坤在老集镇东北方向六七里地的村庄附近盗窃通讯电缆三四百米。3.被告人袁坤的供述:2010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1点,其和袁某1在临泉县老集镇于小寨庄北地盗割电缆340米,一根粗的、一根细的,每根170米。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袁某1指认其和袁坤盗窃电缆线的点为,临泉县老集镇于小寨与张新庄之间的田野处,并有指认照片佐证。四、2010年5月3日1时许,被告人袁坤伙同袁某1携带作案工具,到临泉县长官镇袁庄东北角处,盗割100对通讯电缆三根各200米、200对电缆一根200米.共计800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蔡某证实:2010年5月3日凌晨1点多,临泉县长官镇袁庄东北角的100对的3条,200对的一条电缆线被盗。2.同案犯袁某1供述:2010年4、5月份,其和袁坤在长官镇袁庄行政村袁庄东北角盗窃电缆两空,不是三根就是四根,总共六七百米长。3.被告人袁坤供述:2010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1点,其和袁某1在临泉县长官镇袁庄东北角,盗割粗电缆一根,细电缆三根,每根200米。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有:袁某1指认其和袁坤盗窃电缆线的点为,临泉县长官镇袁庄行政村袁庄东北角,并有指认照片佐证。五、2010年5月16日1时许,被告人袁坤伙同袁某1携带作案工具,到临泉县老集镇于小寨庄北地,盗割100对、200对通讯电缆各170米,计340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证实:2010年5月16日,临泉县老集镇于小寨庄后面、张新庄前面的通信电缆又被盗,其中100对的一条,200对的一条。2.同案犯袁某1供述:2010年5、6月份,其和袁坤第二次在临泉县老集镇于小寨庄北地盗窃电缆线两空,每空两根电缆线,一根粗线,一根细线,大概也有三百米左右。3.被告人袁坤供述:2010年5月中旬,其和袁某1在临泉县老集镇于小寨庄北地又盗割电缆340米,一根粗的、一根细的。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袁某1指认其和袁坤盗窃电缆线的点为,临泉县老集镇于小寨与张新庄之间的田野,并有指认照片佐证。六、2010年5月25日1时许,被告人袁坤伙同袁某1携带作案工具,到临泉县长官镇袁庄东北角处,盗割100对通讯电缆三根、200对电缆一根各200米,计800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蔡某证实:2010年5月25日夜里12点多,临泉县长官镇袁庄东北角200对通讯电缆被盗一条,100对的电缆线被盗三条。2.同案犯袁某1供述:2010年收麦前几天,其和袁坤在长官镇袁庄东北角处盗窃电缆线两空段,忘记是三根还是四根了,总共长大概六七百米。3.被告人袁坤供述:2010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1点,其和袁某1在临泉县长官镇袁庄东北角,盗割电缆800米,粗的一根,细的三根,每根200米。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袁某1指认其和袁坤盗窃电缆线的点为,临泉县长官镇袁庄行政村袁庄东北角,并有指认照片佐证。七、2010年7月12日1时许,被告人袁坤伙同袁某1携带作案工具,到临泉县杨桥镇七里桥庄东地,盗割50对电缆两根、100对电缆两根。共计480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护线员)证实:2010年7月12日夜里1点多,临泉县杨桥镇七里桥东地东西走向的电缆线被盗,七里桥离西南方的大宋庄二三里路。2.同案犯袁某1供述:2010年收麦后大约有一个月左右,其和袁坤在长官大宋庄东北方向二三里地的地方,盗窃电缆线大概四百多米。3.被告人袁坤的供述: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凌晨1点,其和袁某1在临泉县杨桥镇七里桥东地庄盗割电缆,有一根特别细,有一根粗点的,每根240米,共480米。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袁某1指认其和袁坤盗窃电缆线的点为,临泉县杨桥镇七里桥村东地麦田处,并有指认照片佐证。八、2010年8月8日1时许,被告人袁坤伙同袁某1携带作案工具,到临泉县长官镇蔡庄西北角处,盗割电缆200对、300对通讯电缆计400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蔡某(护线员)证实:2010年8月8日夜12点多,临泉县长官镇蔡庄西北角的300对和200对电缆各被盗一条。2.同案犯袁某1证实:在快收玉米时,其和袁某1在长官镇蔡庄西北角盗两空段,一根粗的,一根细的电缆线,两根加起来大概三四百米。3.被告人袁坤供述:2010年8月8日凌晨1时,其和袁某1在临泉县长官镇蔡庄西北角,盗割一根比较粗的,一根中等的电缆线,每根200米。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袁某1指认其和袁坤盗窃电缆线的点为,临泉县长官镇蔡庄西北角处,并有指认照片佐证。九、2010年8月12日1时许,被告人袁坤伙同袁某1携带作案工具,到临泉县范兴集乡后门口庄南地,盗割100对、200对通讯电缆计400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姚某(护线员)证实:2010年8月12日凌晨,临泉县范兴集乡后门口南地的一段通信电缆被盗。2.同案犯袁某1供述:在范兴集乡后门口庄南地盗窃过三次:第一次在2010年玉米刚出穗时盗窃三空,大约450米。3.被告人袁坤供述:2010年8月中旬一天凌晨1时,其和袁某1在临泉县范兴集乡后门口庄南地盗割一根细一点的,一根粗一点的电缆共400米。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袁某1指认其和袁坤盗窃电缆线的点为,临泉县范兴集乡后门口庄南地麦田,并有指认照片佐证。十、2010年9月2日1时许,被告人袁坤伙同袁某1携带作案工具,到临泉县范兴集乡后门口庄南地,盗割100对、200对通讯电缆计400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姚某证言:2010年9月,范兴集乡后门口南地的一段通信电缆又被盗,都报过警了。2.同案犯袁某1供述:在范兴集乡后门口庄南地盗窃过三次:第二次在收获玉米前盗过一次,盗三空段,记得有粗线有细线,长度大约有450米左右。3.被告人袁坤供述:2010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其和袁某1在临泉县范兴集乡后门口庄南地盗割一根细一点的,一根粗一点的电缆,每根200米。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袁某1指认其和袁坤盗窃电缆线的点为,临泉县范兴集乡后门口庄南地麦田,并有指认照片佐证。十一、2010年9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袁坤伙同袁某1携带作案工具,到临泉县老集镇于小寨庄北地,盗割100对、200对通讯电缆计340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护线员)证实:2010年9月10日,临泉县老集镇于小寨与张新庄之间,被盗100对一条,200对一条电缆线。2.同案犯袁某1供述:在收获玉米前,其和袁坤在临泉县老集镇于小寨与张新庄之间,第三次盗割电缆也是三百米左右。3.被告人袁坤供述:2010年9月份过了十天那样一天的凌晨1点,其和袁某1在临泉县老集镇于小寨庄北地,盗割粗一点的一根,细一点的一根电缆,每根170米。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袁某1指认其和袁坤盗窃电缆线的点为,临泉县老集镇于小寨与张新庄之间的田野,并有指认照片佐证。十二、2010年10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袁坤伙同袁某1携带作案工具,到临泉县长官镇蔡庄西北角处,盗割200对、300对通讯电缆计400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蔡某证实:2010年10月14日凌晨1点多,临泉县长官镇蔡庄西北角的300对的一条,200对的一条电缆被盗。2.同案犯袁某1供述:其和袁坤在长官镇镇东行政村蔡庄西北角处盗割电缆四次,第四次是在收玉米后大概有一个月左右的十月份。3.被告人袁坤供述:2010年10月1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点,其和袁某1在临泉县长官镇蔡庄西北角,盗割一根粗的,一根中等的电缆线,每根200米。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袁某1指认其和袁坤盗窃电缆线的点为,临泉县长官镇蔡庄西北角麦田,并有指认照片佐证。十三、2010年10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袁坤伙同袁某1携带作案工具,到临泉县长官镇袁庄东北角处,盗割100对通信电缆三根,计600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蔡某证实:2010年10月22日凌晨1点多,临泉县长官镇袁庄东北角的100对的3条电缆被盗。2.同案犯袁某1供述:在长官镇袁庄行政村袁庄东北角盗窃电缆三次:第三次是在收获玉米后大概有一个月的时间(十月份),盗窃电缆线两空段,全是细线,大概四五百米长。3.被告人袁坤供述:2010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和袁某1在临泉县长官镇袁庄东北角,盗割中等细一点的三根电缆线,每根200米。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袁某1指认其和袁坤盗窃电缆线的点为,临泉县长官镇袁庄行政村袁庄东北角,并有指认照片佐证。十四、2010年11月10日1时许,被告人袁坤伙同袁某1携带作案工具,到临泉县范兴集乡后门口庄南地,盗割50对电缆一根、100对两根、200对一根,计720米。临泉县公安局范兴集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在范兴集乡后门口自然村南地,将袁某1抓获,袁坤逃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护线员)证实:2010年11月10日夜,其手机接到电缆线被剪断的自动报警器报警,其赶往现场的途中向派出所报警了。当赶到现场时,见两名可疑人员骑摩托车逃跑,其驱车追赶到后门口庄北地,将一名可疑人员抓住交给派出所,另一名逃跑了。2.证人姚某证实:2010年11月,临泉县范兴集乡后门口庄南地的一段通信电缆被盗。3.同案犯袁某1供述:2010年11月9日夜,其和袁坤骑两辆摩托车到范兴集乡后门口庄南地,将电缆线剪断刚拉下来两根,发现有警车过来,其二人急忙骑上摩托车逃跑,因跑的太急,其带的断线钳从摩托车上掉下来了,当跑到一村庄后面时,其被逮住带到派出所,袁坤骑摩托车逃掉了。4.被告人袁坤供述:2010月11月10日凌晨1点,其和袁某1在临泉县范兴集乡后门口庄南地盗割特细的一根、中等的两根、粗一点的一根,每根180米。还没拉走,公安人员去了将袁某1抓住了,其逃跑了。公安机关从其家搜查出来的电缆线,是其和袁某1盗来卖掉剩下的。5.证人袁某2(袁坤妻子)证实:其家里的电缆是其丈夫袁坤和别人偷来的。和袁坤偷电缆的就是袁某1,他经常在夜里10点多和袁坤出去。偷的电缆线里面的铜线袁坤先藏起来,后再联系人卖掉。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临泉县范兴集乡后门口庄南地麦田。被盗有三空电缆,每根180米,规格为200对1根、100对2根、50对1根。现场遗留未盗走的电缆线,断裂部呈明显钳类工具剪切痕迹。现场附近遗留一把长柄断线钳、一把手电筒、一辆银白色摩托车,车后绑有三节自制阶梯。并有现场照片、方位图和扣押物品清单佐证。7.搜查笔录证实:从袁坤家露天厕所内尼龙袋内,搜查出未剥皮和已剥皮的电缆线60斤;在床下搜查出一捆电缆线86米;在厨房锅灶下发现一大堆烧尽和未烧尽的电缆线12斤,南墙处发现半袋已烧过的电缆线。并有赃物照片和扣押物品清单佐证。8.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袁某1指认其和袁坤盗窃电缆线的点为,临泉县范兴集乡后门口庄南地麦田,并有指认照片佐证。袁坤的辩护人提出,该起属盗窃未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其他证据:1.本院(2011)阜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袁坤参与了上述14起盗割通讯电缆的犯罪事实。同时证明,袁某1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20万元。2.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证实:上述14起被盗电缆总价值为人民币790197.95元。3.临泉县公安局长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2月11日上午,袁坤到临泉县公安局长官派出所投案。4.户籍证明证实:袁坤出生于1978年3月12日,作案时系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坤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和破坏性手段,盗割通信电缆价值79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坤有投案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第14起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袁坤退赔其违法所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25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邓继军审 判 员 潘 智代理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