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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象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柳世誌,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修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25元,余款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审 判 员  熊 迁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兼书记员  蒙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