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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查兆荣信用卡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8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查某某,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4月18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查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查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查某某从2005年10月至2011年4月15日,先后在深圳发展银行(卡号为998802000650××××)、中国银行(卡号为622752480048××××、409670016114××××)、建设银行(卡号为436745502364××××.489592030594××××)、深圳平安银行(卡号为622155020012××××、622155030232××××)、光大银行(卡号为622658000633××××)、农业银行(卡号为404120000030××××)等办理了信用卡。办理信用卡后,被告人查某某通过非法套现的方法将获得的现金绝大部分用于购买彩票。当透支达到限额并在银行多次催缴的情况下,被告人查某某一直未还款。2011年4月18日,查某某因无力还款,到公安机关投案。截至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查某某透支金额的本金总计411647.04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信用卡对账单、催收记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查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代表冯某龙的陈述,勘验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查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查某某未归还透支款,原审法院在量刑上予以体现。被告人查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配合司法机关进行法制宣传,应认定有悔罪表现,原审法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查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上诉人查某某提出上诉称:1、其在投案自首书中有列明三家为其套现的商户名称及地址,同时附有近四十笔非法套现的交易电脑小票凭证,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2、其在看守所期间关心、开导情绪激动的犯人,排除和避免了人员伤亡,属于立功。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查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但其至今未归还透支款项,在量刑时应予以体现。上诉人查某某在自首书中供述为其套现的商户名称及地址,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一部分,不构成立功;其在看守所中关心、开导情绪激动的犯人的行为亦不构成立功,但可视为其配合司法机关进行法制宣传、有悔罪表现的情节,对此原审法院已予以考虑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上诉称其有立功表现、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冰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钟 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彦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