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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义树与吴申东、孙友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树,吴申东,孙友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1325号原告:陈义树,瓦工。委托代理人:陈义伦,男,195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堂兄。委托代理人:陈义忠,男,汉族,1941年10月5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大彭社居委下费组**号,系原告的同胞兄长。被告:吴申东,驾驶员。被告:孙友梅,出生年月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义树与被告吴申东、孙友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义伦、陈义忠,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申东、孙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树诉称,2012年3月22日10时30分,吴申东驾驶皖A×××××号轿车,沿合马路由西向东行驶5KM+3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碰撞到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吴申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我受伤后在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无力支付住院费于4月6日出院。现在伤情未愈,行动受限,后遗症明显,不能务工。皖A×××××号车的车主是孙友梅,以孙友梅为被保险人向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请判决被告赔偿误工费5850元,护理费3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损失2300元,计199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申东、孙友梅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过高,请依法核实,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10时30分,吴申东驾驶皖A×××××号轿车,沿合马路由西向东行驶5KM+3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碰撞到陈义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陈义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吴申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义树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义树于2012年3月23日至4月6日,在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部及右髋部、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出院医嘱建休一月,2周后门诊复查,适当患肢功能锻炼,随诊等。此后,陈义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吴申东支付。本案举证期间,陈义树举证加盖肥东县龙塘方中建材厂印章证明,该建材厂证明陈义树于2012年在该厂上班。皖A×××××号车系孙友梅所有,以孙友梅为被保险人向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原告治伤的病历记录,保险单,有关证明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吴申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友梅是皖A×××××号车所有人,应对吴申东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是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陈义树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开庭审理时的意见,具体确定为,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记录及医嘱,确定为45天,误工费每天酌定为100元,误工费为45天×100元/天=4500元,护理费为15天×75.5元/天=1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天=300元,营养费15天×20元/天=3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为2000元。本起事故给陈义树的身体、精神均造成一定损害,陈义树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行为方式及其所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陈义树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0733元。陈义树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73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S1W**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义树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0733元。二、被告吴申东、被告孙友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银行转帐的付款方式--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三、驳回原告陈义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申东、被告孙友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中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