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329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兰胜、李先珍等与陈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3297号原告:赵兰胜,女,汉族,1924年9月1日出生,住沂南县。原告:李先珍,女,汉族,1951年9月10日出生,住沂南县。原告:尹纪兴,男,汉族,1981年8月12日出生,住沂南县。原告:尹纪荣,女,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孙启功,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磊,男,汉族,1965年10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汪喆,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枣庄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北路***号。诉讼代表人:贾立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公司员工。原告赵兰胜、李先珍、尹纪兴、尹纪荣诉被告陈磊、安华保险枣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纪兴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启功、被告陈磊委托代理人汪喆,被告安华保险枣庄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磊驾驶的鲁D5XX**号“欧铃”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亲属尹传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尹传德受伤,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月16日因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临公交沂南证字(2011)第11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鲁D5XX**号肇事车辆在安华保险枣庄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436506.07元。被告陈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受害人尹传德及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受害人尹传德的死亡与其不遵医嘱、自行出院,放弃治疗有关,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枣庄公司辩称:本案中肇事车辆鲁D5X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受害人尹传德及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11时许,尹传德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悬挂鲁QLXX**号号牌)在省道229线50公里+700米路段处与被告陈磊驾驶的鲁D5XX**号“欧铃”中型普通货车相刮撞,造成尹传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现场没有找到目击证人,也无监控设施,而尹传德自受伤至死亡未能陈述事故经过,不能确认尹传德的行驶状��,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责任划分。事故发生当日,尹传德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63431.96元(被告陈磊垫付3700元)。2011年11月28日,尹传德未遵医嘱继续住院积极治疗,自动出院。2011年11月18日尹传德向本院提起诉讼,未申请先予执行住院所需治疗费用。2012年1月16日尹传德在沂南县张庄镇下峪村自己家中死亡,2012年1月18日沂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尹传德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原告支付尸体检验费1200元。2012年4月7日沂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尹传德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012年4月12日尹传德亲属赵兰胜、李先珍、尹纪兴、尹纪荣申请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另查明:原告赵兰胜系受害人尹传德之母,1924年9月1日出生,农村居民,其生育子女四人。被告陈磊为其���有的鲁D5XX**号“欧铃”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枣庄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尹传德的停尸费单据、尸检报告、尸检鉴定费单据、死亡证明、四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尹传德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省道229线50公里+700米路段处与被告陈磊驾驶的鲁D5XX**号“欧铃”中型普通货车相刮撞,造成尹传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及当事人认可证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以事故现场没有找到目击证人,也无监控设施,及尹传德自受伤至死亡未能陈述事故经过为由,未划分事故责任;尹传德实施了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且���戴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悬挂鲁QLXX**号牌)未确保行车安全和被告未确保行车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导致尹传德脑挫伤,颅骨骨折住院治疗,四原告未遵医嘱在其亲属尹传德病情好转需继续住院治疗的情况下,自行出院后因重型颅脑损伤在自己家中死亡,四原告对其亲属尹传德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故应减轻被告陈磊的赔偿责任。考虑受害人尹传德的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认定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为宜;受害人尹传德发生事故时已超过60周岁,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尹传德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均确认农村居民;尹传德虽在山东沂蒙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早已于2005年12月退休后居住在农村。原告提供受害人尹传德职工退休证、工资存折,护理人员尹纪兴的驾驶证等书证尚不能证明其属城镇居民户口性质或居住城镇居民辖区。被告安华保险枣庄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D5XX**号货车交强险理赔机构,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兰胜的抚养费计算为7376.25元(5901×5÷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邮寄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本案实际赔偿主体身份等原因,认定精神抚慰费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原告亲属尹传德的医疗费63431.96元,护理费288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尸检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0317.96元,由被��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15186元,其余损失55131.96元由被告陈磊赔偿27565.98元。二、四原告亲属尹传德的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丧葬费19057元,原告赵兰胜的抚养费7376.25元,共计193273.25元,由四原告自行负担38655元,余款154618.2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104814元,由被告陈磊赔偿24902.13元(含被告陈磊已垫付37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四原告负担3900元,由被告陈磊负担39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陈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江东审判员 高泽生陪审员 杨兆星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