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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叶得明与黄诗发、胡玉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得明,黄诗发,胡玉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叶得明,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谢志思,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诗发,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胡玉得,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胡锦芬,女,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叶得明与被告黄诗发、胡玉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志思、被告胡玉得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锦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诗发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得明诉称,2012年3月1日之前,被告黄诗发以急用钱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21万元。2012年3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黄诗发出具一张借款21万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约定由被告胡玉得为该笔借款作保证担保。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没有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诗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胡玉得对黄诗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诗发未作答辩。被告胡玉得辩称,一、对于原告与被告黄诗发的资金来往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资金来往变成借款无法肯定。事实源于原告委托黄诗发办理其次子的护照费用、原告入股KTV股份10%的费用,后来因两事没办成,原告迫使黄诗发写下借条。二、被告胡玉得被迫成为担保人,非本人意愿的行为。黄诗发写下借条后,原告怀疑其还款能力,便让黄诗发找一个担保人,本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骗到现场,被迫签下担保,身份证也拿去复印。三、胡玉得在被迫按手印成为担保人时是××人,非出于自愿。由于患有精神分裂症签字后不知借条上的内容及数额。综上,本人在被迫签字下,违背真实意示进行担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叶得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诗发、胡玉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张,以此证明黄诗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由被告胡玉得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胡玉得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证据3的担保人及身份证复印件均是本人签名,是被欺骗、胁迫签名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3,被告没有否认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证据3予以采信。被告胡玉得向本院提供门诊病历册、2012年4月4日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胡玉得自2009年5月开始患××、其担保非自愿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证明被告胡玉得因病就医情况,2012年4月4日的疾病证明书中诊疗意见“2011、1、19来我院门诊治疗”是对治疗事实的描述,非治疗意见。该诊断被告胡玉得为抑郁症,目前法律没有规定有抑郁症的人不能从事民事活动。再者,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担保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黄诗发以缺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叶得明借款,2012年3月1日,经结算共计借款人民币21万元,由被告黄诗发出具一张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同时约定由被告胡玉得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还清之日止。借款后,被告黄诗发、胡玉得均没有还款。另查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被告胡玉得所有的址在安溪县(备案号:9136、合同号:01937037)。本院认为,原告叶得明与被告黄诗发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催讨后借款人黄诗发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黄诗发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黄诗发支付利息,因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胡玉得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担保时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其受到胁迫、欺骗事实的情况下,其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胡玉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黄诗发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诗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叶得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并支付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玉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玉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诗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黄诗发、胡玉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锦锋审判员  林建全审判员  刘建安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伟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法官提示>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