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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三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魏士常与周福臣、卢银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士常,周福臣,卢银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魏士常,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代理人李宝中,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福臣,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南城滨河院西区。被告卢银生,男,196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南城滨河院西区。委托代理人周福臣(原告之妻),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南城滨河院西区。原告魏士常与被告周福臣、卢银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松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宝中,被告周福臣、被告卢银生委托代理人周福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士常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23日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位于三河市滨河院14条9排1号的平房及院落卖给原告,价格64000元人民币。双方于2002年5日27日对上述协议到三河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原告将房款付清后,二被告将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原件交予原告,原告随后占有该房屋,使用至今。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办理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直至2011年被告才将房产证给原告过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户却至今不予协助办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准予请求目的。被告周福臣、卢银生辩称,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成交后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交予原告,涉及房产变更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被告概不负责。按照协议约定二被告履行了义务,二被告多次找原告履行过户义务,原告考虑花钱,不愿过户。二被告怕原告用此房抵押贷款受到牵连,最后商定原、被告双方到公证处公证,让原告凭公证书单方办理过户手续,按有关法律规定公证书五年内可单方过户,现近十年。2011年7月或8月间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过户到第三者名下,被二被告拒绝,二被告工作很忙,在百忙中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12年3月找二被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被告周福臣经营个体门诊,实在不好安排时间为原告跑手续,造成这种局面是原告单方造成的,与二被告无任何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并判决2002年5月23日的协议无效。因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造成被告经营损失50000元,因原告起诉造成被告周福臣精神损失100000元,因原告长期不过户造成不能购房损失200000元,要求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02年二被告出卖位于三河市南城滨河院西区14条9排1号平房及院落,原告知道后找二被告购买,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02年5月23日订立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房屋价款64000元,以人民币现金形式一次交清,原告交清购房款后,二被告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房屋转让后,涉及房产变更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担,二被告概不负担。协议签订后,于2002年5月27日原、被告对该协议当事人签名和内容的合法性在三河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告交付二被告房款后,被告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原告占有该房屋及院落使用至今。另查明,该房原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均属名被告周福臣。2011年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二被告以耽误生意造成损失,长期不过户不能购房造成损失为由拒绝协助。并辩称原告的诉讼给被告周福臣造成精神损失。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2002)三证民字第109号公证书、三河市房权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三河市房权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三国用(籍)字第19B-3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买卖房屋,已公证协议效力,并已交房、交款、交付单证,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五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合法转移后,一方反悔的,不予支持。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反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又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因原、被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只是被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以保证民事活动自愿、诚实信用,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公证不是房屋买卖合同订立的必经程序,仅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与房屋无关,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不对房屋所有权转移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尽快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和买卖合同才同时具备法律约束力,完全保护被告的权益,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也有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被告抗辩因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造成各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士常与被告周福臣、卢银生于2002年5月23日达成的对座落在三河市滨河院西区14条9排1号的平房及院落的“三河市房权泃字第××号”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周福臣、卢银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魏士常办理三国用(籍)字第19B-3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过户登记手续,一切税费由原告魏士常承担。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魏士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松伶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艳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