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刑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志江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刑终字第113号抗诉机关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志江(别名李某甲),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成安县,汉族,农民,文盲,捕前住成安县。1990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8月30日刑满释放;1997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02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0日被捕,2012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志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成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尚杰、李艳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志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志江在李重村李某乙的盖房工地上因琐事与李家町镇郭三村郭某甲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志江用砖头将郭某甲头部致伤,经法医学鉴定郭某甲的伤情为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某甲陈述;证人郭某乙、郭某丙、李某乙、梁某某、尹某某证言;被告人李志江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李志江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武安市人民法院(1997)武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成安县人民法院(2002)成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李志江、李贵平与郭某甲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成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志江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江投案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志江认罪态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志江拘役三个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李志江犯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原判决量刑不当;原审被告人李志江系累犯,原判决却判处其拘役三个月,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志江在李重村李某乙家盖房工地因梁新芳家做房顶手工费一事与郭某乙等人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志江用砖头将郭某甲头部致伤,经鉴定,郭某甲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李志江于2011年9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志江供述,其来李家町派出所投案自首。2011年6月4日17时30分许,骑摩托车路过李某乙家盖房子的工地,看见李贵平和郭某乙、郭某甲在撕拽,其往打架现场跑时摔倒后被郭某甲用砖头砸在头上,头就流血了。其从地上捡了一个砖头朝郭某甲头上扔了一砖,就被群众拦开了。2、被害人郭某甲陈述,2011年6月4日下午,其开三马车拉工具到李某乙家的工地后,见李贵平和李某甲跟父亲郭某乙、弟弟郭某丙正在打架,郭某丙把李贵平推开,其把李某甲推开,李某甲用手里砖头砸到其头顶上,其就蹲在地上。经和解,李志江已赔偿其医药费等各种费用共计四千元,其不再要求追究李志江的任何法律责任。3、证人郭某乙证明,2011年6月4日下午其在梁新芳家打房顶,因手工费问题与李贵平发生争执。等其到李某乙的工地后,李贵平和李志江也骑摩托车跟过来,李志江骂完其后就和李贵平打其,李志江拿砖头朝其扔,郭某丙拦他们。这时郭某甲拉着工具到工地上,上前就抱住李志江,李志江用砖头打到郭某甲头上,郭某甲就被打倒在地上。证人郭某丙所证李志江用砖头将被害人郭某甲致伤的情节与证人郭某乙证言相一致。4、证人尹某某证明,2011年6月4日17时许,其走到李某乙家工地的路边,见郭某乙和李重村的两个人厮打,郭某乙二儿子和李某乙在拦架,郭某甲去拦短头发叫军的人,军手里拿着砖头朝郭某甲的头上砸了一砖,郭某甲就趴在地上了。5、证人梁某某证明,2011年6月4日17时许,李贵平骑摩托车带着李志江到李某乙家的工地上,他俩从摩托车上下来就开始骂,李志江从地上捡起一块砖朝郭某乙扔过去,李贵平与郭某乙撕拽起来,李志江跟着就上来打。郭某丙拦李贵平,这时郭某甲把三马车停下就推李志江,李志江用手里砖头砸郭某甲的头,郭某甲就蹲在地上。6、证人李某乙证明,2011年6月4日下午,在其盖房工地上,李志江和郭某乙大孩子打了起来,具体怎么打架不清楚。7、被告人李志江辨认笔录记载,经辨认郭某甲就是与其打架的人。8、成法鉴字(2011)第277号法医学鉴定书记载,郭某甲的伤系钝器所致,属于轻伤。9、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记载,李志江于2009年4月26日刑满释放。10、武安市人民法院(1997)武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李志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成安县人民法院(2002)成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李志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11、被告人李志江与被害人郭某甲达成的民事和解书记载,李志江一次性赔偿郭某甲医药费等一切费用共计4000元;郭某甲不再追究李志江的任何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后,和睦相处。12、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李志江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及一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志江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甲发生打架,并用砖致郭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志江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志江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志江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判决根据原审被告人李志江的犯罪事实、罪责及所具备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综合进行规范量刑确定宣告刑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所提原判决量刑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建民代理审判员 伊贤颂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