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沈天啸与潘庆凯、陈丹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天啸,潘庆凯,陈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沈天啸,男,1987年4月3生,汉族,怡心芳化妆品商行业主,住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号。委托代理人张健、王哲,四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庆凯,男,1977年12月7日生,汉族,裕美化妆品洗涤业主,住四平市铁东区北一纬八九马路中间。委托代理人王晓飞,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丹,女,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裕美化妆品洗涤业主,住四平市铁东区北一纬八九马路中间。原告沈天啸诉被告潘庆凯、陈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天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王哲、被告潘庆凯及委托代理人王晓飞、被告陈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供货化妆洗涤乐力系列给被告,被告收到货后付款。2010年5月23日、24日、27日原告三次发货给被告,而被告收到货后没有依约付款。为此原告多次上门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2,3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庆凯、陈丹辩称,原被告通过业务员认识,原告给被告发过货,被告给原告先期支付18,070.00元,按照约定此款项应由原告支付,剩余4,290.00元款项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没有告知被告退货的权利义务,被告明细表事实存在,被告的损失也是存在的,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沈阳市沈河区怡心化妆品商店工商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发货单,证明原告发货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潘庆凯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明细表,证明销售产品铺垫费用发生的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销售明细表有异议,认为:1、这是被告自己计算的数额而此数额没有事实依据;2、它与口头协商的买卖合同不一致,买卖合同约定卖不了可以返还,被告没有返还,是被告造成的损失,不是原告造成的损失;3、不存在业务开办铺垫问题,所以计算表与口头合同相悖。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张喜君作为厂家代表出庭作证,证人张喜君出庭作证表示原被告是由其联系合作的,当时由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卖好了就返钱,卖不好就返货。被告提出的冲货现象出现时,其代表厂家主动提出把卖不了的货退回,但被告没有提出返货。被告提出的进店费等先期支付费用由厂家支付的说法不存在。如果有进店费等相关费用,厂家会以文件的形式通知被告的。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庭是否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潘庆凯、陈丹应给付原告货款22,360.00元。对于原告欠货款22,360.00元的事实被告潘庆凯、陈丹予以承认,且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先期垫付的货款18,070.00元由原告承担的说法,因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结合出庭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庆凯、陈丹给付原告沈天啸货款人民币22,36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59.00元,由被告潘庆凯、陈丹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9.0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谷洪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