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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潘海敏与XX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敏,XX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2060号原告:潘海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伟玉。被告:XX楷。原告潘海敏为与被告XX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海敏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敏的委托代理人章伟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海敏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0年4月27日,被告因经商缺资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陆续偿付本金,至2011年5月,被告尚欠本金240万元。尔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40万元及利息经济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执行完毕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诉费用。原告潘海敏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被告XX楷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被告XX楷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XX楷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2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交付借款500万元。此后,被告陆续偿付本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4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随时有权请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借条未记载利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的证据,讼争借款应当视为无息借款。鉴于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意见,应当予以支持,利率可以起诉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海敏借款2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潘海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300元,由被告XX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原告潘海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2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