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58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超与重庆强盛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超,重庆强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超,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王前进,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强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大水沟村十七社。法定代表人:胡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玲,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超与被上诉人重庆强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沙法民初字第09990号民事判决,陈超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涂锐,被上诉人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玲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强盛公司系生产、加工浆纱的企业,原告从2008年2月1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整经工作。庭审中,原告举示了一份以被告强盛公司为甲方、原告陈超为乙方,于2008年2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书主要载明: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6日至2009年2月16日止;对于工资报酬约定,1、乙方执行计件劳动工资,计件工资按《重庆强盛纺织有限公司工资、社会保险管理办法》执行;2、乙方执行计时工资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及津补贴组成,其标准为基础工资650元/月,如乙方工作岗位变动,按新岗位工资标准执行。被告举示了一份双方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主要载明: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等等内容。根据被告强盛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记载,原告每月工资总额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全勤奖、质量奖、应付保险、质量违章扣款组成,从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原告收入在剔除加班工资、应付社保及违章扣款后部分月份的正常工资低于最低工资,补足后的平均工资为887.08元。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同意按照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标准计算。2011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辞职书载明,本人因特殊原因自愿辞去强盛公司整经工一职,望公司批准。2011年6月2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强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及辞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劳动合同质证称,对原告举示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双方在2009年2月20日是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2011年7月21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强盛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003元。2011年9月26日,该委以渝沙劳仲案字(2011)第737号仲裁裁决书支持原告2010年、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558.18元,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1年10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以原告休了年休假,并且超过仲裁时效为理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双方分岐较大,调解未果。原告陈超诉称:2008年2月,我到被告强盛公司上班,从事纺纱的整经工作,每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11年7月带薪年休假工资5003元(3200元/月÷21.75天×17天×200%)。被告强盛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并且被告是安排了原告休了年休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愿意,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折算,其中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职工的带薪年休假应当由单位统筹安排,被告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原告每年的休假情况,现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安排了原告进行了休假,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等,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由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工资范畴,原告是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年内提出,并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原告从2008年2月16日开始就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2月15日已经满一年,原告应当从2009年2月16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从2009年2月至2011年6月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其他时间段的未休年休假待遇,因无劳动关系或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计算年休假待遇的工资问题,因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意按照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的标准予以计算。在工资表中,违章扣款并不属于工资范畴,而社保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向社保机构进行交纳,不能由用人单位直接发放给劳动者,故工资表中的应交社保及违章扣款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扣除,对于正常工资低于社平工资的依法予以补足,计算出平均工资为887.08元,故一审法院主张从2009年2月16日至2011年6月20日止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97.28元{887.08元÷21.75天×([318天÷365天×5天]+5天+[171天÷365天×5天])}×200%。被告对工资表、劳动合同及辞职书真实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因其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重庆强盛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陈超未休年休假工资897.28元;二、驳回原告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重庆强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予以免收。宣判后,陈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1)沙法民初字第0999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带薪年休假工资500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基数错误,应以上诉人主张的月平均32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计算平均工资的工资表不真实,没有说明计算平均工资的起止时间,扣除违章扣款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没有考虑劳动者的文化水平和认知能力,只是简单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强盛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资。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举出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第一款,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陈超于2008年2月16日开始在强盛公司处上班。2011年6月,陈超申请辞职。2011年6月20日,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强同意陈超的辞职申请,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从2008年2月16日至2011年6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陈超享受年休假的期间为2009年2月16日至2011年6月20日。一审法院计算陈超享受年休假期间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陈超享受年休假的时间为11.70天,取整后应计算陈超未享受年休假待遇的时间为11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强盛公司举示的陈超的工资表中,应发工资扣出强盛公司本应向社会保障部门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加班工资后,不足最低工资标准月份补足最低工资,陈超的解决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87.08元,与一审法院计算出的工资标准一致。陈超未休年休假待遇为887.08元÷21.75天×11天×200%=897.28元。本案中,不存在鉴定的情形,陈超关于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孟琼审判员 李盛刚审判员 赖生友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