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宜刑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方二虎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二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宜刑终字第0011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二虎(绰号二虎),男,1986年7月2日出生于安庆市宜秀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安庆市迎江区。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0月14日被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吸毒于2010年10月2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太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太湖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4月17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湖县看守所。辩护人江铁汉,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二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太刑初字第0002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二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3月1日晚,被告人方二虎与同案人周某、昝某林在安庆市英皇KTV唱歌,遇到周某乙,后周某乙将周某在英皇KTV唱歌的事情告诉了周某的女朋友段某洁。2011年3月2日凌晨,周某得知周某乙将其在KTV唱歌的事情告诉段某洁后,遂指使被告人方二虎、同案人昝某林寻找周某乙,后方二虎、昝某林在安庆市人民路新百门口找到周某乙,周某随即赶来,与昝某林一起对周某乙进行殴打,致使周某乙鼻骨骨折。2011年3月5日,周某安排方二虎将周某乙带至安庆世纪皇佳宾馆其居住的房间内,与昝某林、方二虎等人一起威胁周某乙不准将上述殴打之事报警,周某乙被迫答应。事后,周某等人拒付周某乙的医疗费用3832.65元。2、2009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同案人昝某林得知以前与其有矛盾的钱某在安庆市双井街唐人游网吧上网,遂纠集被告人方二虎、同案人江某及黄某某(在逃)等人持刀、长矛等凶器赶至唐人游网吧,将正在上网的钱某砍、戳伤。经安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受害人钱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原判还查明:2010年8月,同案人周某从其他宾馆转入安庆世纪皇佳宾馆,长期居住该宾馆619、603、609等房间,多次拖欠该宾馆住宿费。被告人方二虎、同案人昝某林也经常入住安庆世纪皇佳宾馆,拖欠宾馆住宿费。宾馆工作人员向其催要住宿费时,他们就谩骂工作人员。2010年12月10日,因方二虎与昝某林拒交住宿押金,宾馆工作人员不让其住宿,方二虎与昝某林遂纠集江某、黄某某(在逃)在宾馆闹事,期间昝某林将宾馆吧台电脑键盘砸坏后逃离。2011年3月10日,安庆世纪皇佳宾馆经理余某军向周某催要所欠的住宿费时,周某认为不给其面子,遂卡住余某军脖子欲打余某军,方二虎、昝某林二人也准备一起殴打,被周某拦住,后人民路派出所出警才作罢。该宾馆二名副经理均受到过周某等人威胁,至案发时周某拖欠安庆世纪皇佳宾馆住宿费用达9872元。被告人方二虎于2011年9月14日向安庆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事实,并于2011年9月14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方二虎在太湖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逃跑,太湖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决定对其逮捕,2012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庆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发破案情况及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受案登记表、安庆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害人周某乙在安庆市立医院出院记录、报告单、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安庆世纪皇佳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结帐单、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安迎公(双井)行决字(2010)第503号、第504号、江苏省无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新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方二虎、同案人周某、昝某林、江某的户籍证明、安庆世纪皇佳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段某洁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乙、钱某的陈述、同案人邵某、江某军、周某、昝某林、江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安庆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庆公(活)鉴(法医)字(2011)第113号、视听资料周某乙、钱某的照片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方二虎、同案人周某、昝某林、江某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方二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及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方二虎在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宣告前的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被抓捕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方二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方二虎有属暴力性犯罪的犯罪前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决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方二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方二虎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与其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份,上诉人方二虎与同案人昝某林、周某在安庆市人民路新百门口一起对被害人周某乙进行殴打,致使其鼻骨骨折,事后并对其威胁不准报警,且拒付被害人的医疗费3832.35元;2、2009年5月份,方二虎与同案人江某及黄某某(在逃)等人持刀、长矛等凶器,在网吧将正在上网的受害人钱某砍、戳伤,经安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钱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2010年12月10日,因方二虎与昝某林拒交住宿押金,安庆世纪皇佳宾馆工作人员不让其住宿,方二虎与昝某林遂纠集江某、黄某某(在逃)在宾馆闹事,昝某林还将宾馆吧台电脑键盘砸坏后逃离。并在宾馆人员讨要拖欠的住宿费时,伙同他人对宾馆人员予以威胁。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方二虎及同案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方二虎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及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方二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方二虎虽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判决宣告前的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一审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后由公安机关抓捕归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方二虎曾因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处罚,在本案一审法院对其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原判鉴于其自愿认罪,已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风审 判 员 程 鸿代理审判员 方热烈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泽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