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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邛崃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周某某、尹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周平;尹燕霞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邛崃民初字第68号原告何某某(曾用名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孟亮,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平。被告尹燕霞。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平、尹艳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孟亮,被告尹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起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分包部分劳务,2009年1月24日,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84800元,当时无款支付,被告即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之后被告支付原告38800元,尚欠46000元一直未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欠款46000元。被告周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尹燕霞辩称,在2003年8月,二被告通过宝兴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并且原告与被告周平之间的债务产生于2009年,因此与被告本人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起原告即在被告所承建工程中分包部分劳务工程,2009年1月24日,二人经结算,被告周平欠原告人工工资84800元,当时无款支付,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何承民工资84800元(大写捌万肆仟捌佰元正)其中含厂房工资。周平,2009年1月24日。”之后被告周平于2009年6月17日支付原告38800元,尚欠46000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曾多次催收无果。因而酿成讼争。另查明,本案二被告于2003年8月30日在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付仁良到庭作证,其主要证言为:“证人与原告一同在被告周平处干活,2009年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未付清原告欠款46000元,原告一直追讨此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拖欠。被告尹燕霞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该债务与本人无关系。本院认为,证人的陈述结合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被告周平欠原告劳务款未付清的事实,本院据此予以采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周平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原、被告人口信息复印件3份、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被告尹燕霞提交的(2003)宝兴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平尚欠原告何某某劳务费46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平给付劳务费4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燕霞辩称其与周平已于2003年8月30日在宝兴县法院离婚,故不应承担此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欠款46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对被告尹燕霞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周平负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周平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承均人民陪审员  周培鸿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 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