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潢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潘友志诉被告李正林、鞠明刚、朱志明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607号原告潘友志,男,汉族,1979年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杨金锐,男,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正林,男,汉族,1983年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双柳树镇。被告鞠明刚,男,汉族,1980年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双柳树镇。委托代理人涂田军,男,汉族,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明,男,汉族,1989年生,住河南省潢川县白店乡。委托代理人唐义平,男,汉族,1969年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原告潘友志诉被告李正林、鞠明刚、朱志明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财保公司)人身损害赔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友志、委托代理人杨金锐、被告李正林、鞠明刚及委托代理人涂田军、被告朱志明及委托代理人唐义平、被告郑州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元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2日18时许,被告朱志明雇请的工人何井兵在为其承揽拆卸塔吊工程施工时,因被告李正林雇请的操作员鞠明刚违规操作发生意外,将何井兵砸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朱志明、李正林、鞠明刚拒绝赔偿。原告先行赔偿何井兵死亡的各项损失613000.00元。现起诉以上三被告对其垫付的赔偿款进行追偿,同时起诉李正林所属车辆投保的郑州财报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志明辩称,其是原告潘友志的雇佣工人,死者是其介绍给原告的,也是原告潘友志的雇佣工人,工程是原告承包的,出现工伤事故应由施工承包单位和原告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正林、鞠明刚辩称,死者何井兵系原告潘友志和被告朱志明的雇员,雇员受到伤害应由以上二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追加潘友志挂靠的建筑公司为被告,潘友志挂靠的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鞠明刚也属于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郑州财保公司辩称,该事故为建筑施工中工伤事故,并非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险,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潘友志、何井兵、何明友、吕红梅、何鑫运、何鑫宇身份证明,潢川县产业聚集区管委会户籍证明;何井兵的死亡证明;2、潘友志购买塔吊的收据、死亡赔偿协议书、赔偿清单、赔偿收到条;3、关奇沛、马真、余勇等证人证言;4、录音、录像、图纸、保险单2份、发票2份。被告朱志明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四张,转诊费用票据一张,安葬费收条一张;2、胡金友、何海洋、毛庭江、毛庭学4人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下午5点多钟,在潢川县西关黄国新城15#楼工地拆卸塔吊施工过程中,开吊车的司机鞠明刚将塔吊的大臂吊起后,由于给塔吊大臂拴绳子未注意平衡,在给固定塔吊大臂的一个销子打掉后,大臂失去平衡,将工人何井兵砸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该塔吊的所有者为潘友志,潘友志将该塔吊拆卸工程以6000元的价格包给被告朱志明,死者何井兵系朱志明的雇员,被告李正林、鞠明刚是吊车的车主(合伙购买),被告鞠明刚同时兼任吊车司机,但其没有相应高空作业吊装资质;该拆卸工程朱志明包下后,以1600元-1800元雇请被告李正林、鞠明刚的吊车进行吊装。该吊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死者何井兵,生于1987年10月13日,其户籍所在潢川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新胜村民委员会。其长子何鑫运,2010年8月13日生;其次子何鑫宇,生于2011年7月13日;其父何明友,1961年9月26日生;其母吕洪梅,1962年5月1日生。死者何井兵共兄弟两人,其兄长何井全。何井兵死亡后,原告潘友志共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生活费等各项费用613000.00元。本院认为,拆卸塔吊等设施,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原告潘友志将该工程包给被告朱志明,未对其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审查,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朱志明系死者何井兵的雇主,又是该拆卸工程的承包人,在拆卸工程中,未尽到管理责任,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鞠明刚未取得相应的高空作业吊装资质,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实施拆卸工作,没有按照规范指导安装好钢丝绳,在吊装中有重大过失,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正林与鞠明刚是共同车主,应共同承担该主要责任。该事故属工程吊装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要求保险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理赔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何井兵及其子女的户籍属潢川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新胜村民委员会,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且二个儿子均年幼,何井兵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总计613000.00元,赔偿数额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潘友志代为三被告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三被告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友志垫付因何井兵死亡的赔偿款613000.00元,由被告李正林、鞠明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67800.00元,被告朱志明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22600.00元,原告潘友志自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22600.00元。二、被告李正林、鞠明刚、朱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以上赔偿数额向原告潘友志支付垫付的赔偿款。二、驳回原告潘友志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赔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潘友志负担2000元,被告朱志明负担2000元,被告李正林、鞠明刚负担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喜平审 判 员  胡继根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