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民一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邹春华与赵建华、徐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春华,赵建华,徐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邹春华,女,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赵建华(崔建华),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徐风生,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邹春华与被告赵建华、徐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春华、被告徐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春华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2%,期限半年。同日,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我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徐风生辩称,一、我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述本案欠款我不知情。2011年期间,赵建华与别人合伙成立投资担保公司一事,我事前确不知情,所有借款我都不知道,我不同意赵建华办投资担保公司,我也尽可能的通知我的亲朋好友不要借钱给赵建华。二、因我极力反对赵建华经营投资担保公司,所以她从未将当时投资预想的成立公司后所谓收益,用于家庭生活,后来我也得知他上当受骗,承诺给他的收益根本不存在。三、我已于2011年12月与赵建华协议离婚,并将位于枣乡街的门头房一处分配给她,她离婚时分的房屋足以偿还此款。因我对此笔借款当时不知情,对于她所借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赵建华自己的个人债务,况且是非法融资,依法应该打击。原告要求我与赵建华共同偿还,对我不公平。被告赵建华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邹春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赵建华借款的事实)被告徐风生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徐风生与赵建华于2011年12月28日已离婚)。证据二、反对赵建华融资办投资公司的证人言(证明徐风生反对赵建华办投资公司)。被告赵建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建华未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风生无异议,承认赵建华与崔建华为同一人,平时用崔建华,户口上的名字为赵建华。因被告赵建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离婚协议书、证据二证人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10日,被告崔建华(赵建华)从原告邹春华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2%,存期半年。被告徐风生主张自己一直反对被告赵建华办投资担保公司,同时赵建华上当受骗,根本没有收益,从未将当时投资预想的成立公司后所谓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与被告赵建华已于2011年12月28日协议离婚,主张该笔借款应由被告赵建华以个人财产清偿。本院认为,被告赵建华经合法送达各种诉讼材料后未答辩、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邹春华与被告赵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赵建华出具的借款收据为凭。被告赵建华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赵建华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建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华与被告徐风生协议离婚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被告赵建华出具借据的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故被告赵建华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徐风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风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3款主张该笔债务应由被告赵建华的个人财产清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3款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徐风生主张该笔债务应由赵建华以个人财产清偿的前提应是:一、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二、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徐风生对赵建华收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被告徐风生未能提供证据能证明赵建华的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故被告徐风生要求被告赵建华以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辩解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赵建华借款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借款期限为半年,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应为2011年4月6日实行的6个月至1年期的贷款利率年利率6.31%,年利率四倍为25.24%。赵建华在借据中约定利率为月息2%,年利率应为2%×12=24%,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5.24%。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计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华、被告徐风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邹春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2%自2011年6月1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被告赵建华、徐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建洋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人民陪审员 王 金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敬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