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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新侠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利辛县新兴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杨新侠,利辛县新兴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马建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刘敏俊,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侠,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新兴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林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峰,男,1976年4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利于县。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新侠、利辛县新兴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马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一初字第0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新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11时50分,被告马建峰驾驶皖S×××××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S308线十字路口处时,此时原告杨新侠驾驶二轮电动车(乘坐李景芳)由东向西行驶,两车交叉时相撞,造成杨新侠、李景芳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交警大队利公交认定(2011)第050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新侠、马建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景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新侠先后在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利辛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用41126.7元。杨新侠住院期间,马建峰为其垫付了4229元。杨新侠的二轮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为1222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皖S×××××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兴公交公司,被告马建峰在驾驶车辆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该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买,有杨新侠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药费发票、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蔡大队利公交认定【2011】第O50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正行公估毫州分公司【2011】0621001号公估报告、保险单以及双万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建峰驾驶本案肇事车辆将原告杨新侠撞伤,因此给杨新侠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杨新侠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11267元;误工费2062.72元(46.88元/天×44天)、护理费4279.44元(92.26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营养费880元(20元/天×44天);交通费440元;财产损失1222元,以上合计50890.86元。马建峰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杨新侠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赔付杨新侠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包括医疗费824O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6782.16元(包括误工费2062.72元、护理费4279.44元、交通费440元),以上共计16782.16元。对于杨新侠的其余医疗费32886.7元(41126.7元-8240元)及财产损失1222元,由于杨新侠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新侠驾驶的系非机动之辆,因此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马建峰应承担本次事故60%的赔偿责任,计20465.22元【(32886.7元+1222元)×60%】,扣除先行垫付的4229元,马建峰应承担16236.22元。本案肇市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新兴公交公司,其允许没有驾驶资格的马建峰驾驶车辆,以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应由新兴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马建峰存在重大过失,应与新兴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新侠要求新兴公交公司和马建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于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大众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投保车辆的驾驶人马建峰系无证驾驶。因此给杨新侠造成的损害,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大众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子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其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即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属法定责任,不论被保险机动车的事故责任大小和过错程度,只要造成第三人损失的,都应予以赔偿,只有在该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才应免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大众保险公司辨称,对于杨新侠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大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杨新侠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财产损失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于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眼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新侠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包括医疗费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6782.16元(包括误工费2062.72元、护理费4279.44元、交通费440元),合计16782.16元;二、被告利辛县新兴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新侠医疗费及财产损失16236.22元,被告马建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新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约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鉴定费95元,合计895元,由原告杨新侠负担195元,被告利辛县新兴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马建峰负担700元。宣判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除垫付抢救费用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而且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利辛县新兴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签订了交通强制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判决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杨新侠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6782.16元,共计16782.16元,其判决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罗 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