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9-10-30
案件名称
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喜涛、王海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喜涛;王海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长民二初字第69号 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卫龙奎,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家林,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喜涛,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被告王海兵,男,196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喜涛、王海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决定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张喜涛、王海兵,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喜涛、王海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喜涛、王海兵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1月6日至2008年7月6日,利率为月利率10.005‰,保证人王海兵。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日利率万分之5.0025计收利息,被告王海兵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喜涛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喜涛偿还原告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218609.00元(利息计至2012年1月31日),此后利息另计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海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喜涛、王海兵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1份,2、王海兵担保书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一份,5、贷款本息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张喜涛向佘家信用社借款、王海兵同意担保以及合同所约定的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利息等事实。6、被告张喜涛、王海兵身份证复印件,7、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各一份,8、《河南省银监局关于核准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主张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所举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喜涛于2008年1月6日向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长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佘家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0元,被告王海兵承诺为其担保,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0000元,期限为2008年1月6日至2008年7月6日,利率为月利率10.005‰,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日利率万分之5.0025计收利息,被告王海兵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该社向被告张喜涛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喜涛分别于2008年9月30日向该社付息176088元、2009年6月30日付息100000元、2009年11月30日付息25000元、2010年2月28日付息70000元,以后未再支付,截止2012年1月31日,被告张喜涛尚欠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218609.00元,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喜涛、王海兵与佘家信用社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法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该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喜涛应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王海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张喜涛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但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内,该社未要求保证人王海兵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免除。另因该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有权代其主张债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张喜涛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喜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垣县农 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218609.00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月3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利率为日万分之5.0025)。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海兵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49元由被告张喜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相禹 审判员 张艳玲 审判员 曹国英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