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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刑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刑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19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湖安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安吉县递铺镇汽车站前夜宵摊处饮酒之后,驾驶浙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东方名苑,沿昌硕路由西向东驶至天荒坪路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出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9mg/ml,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杨某的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mg/ml。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其系初犯,一直表现较好,且年过六旬,身患多种疾病,请求对其再予从轻判决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危险驾驶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人殷雅民等人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检测报告,现场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涉案车辆信息,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鉴于上诉人杨某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对上诉人杨某的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请求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惠明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郭文利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