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某保险公司,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牟卫东,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法定代表人薛某,总经理。被告某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保险公司职员。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马天廷,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献县保险公司”)、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卫东、被告某保险公司司与献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冲、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2月22日9时,被告高某驾驶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河北省阜城县富德线七里铺村南与原告驾驶的鲁N×××××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该事故经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第一、二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502.77元,被告高某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第一、二被告不能赔偿的损失。原告刘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临邑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诊断报告单一份、放射报告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用药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伤情状况。4、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阜城县门诊收费收据四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情况。5、工资表三张、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6、邢照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7、交通票据二百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司未提供证据。被告献县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献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诉讼中我方已与原告达成赔付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高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情况及发生事故时保险单在有效期内。2、邢嘉伟、蒋树梅、刘某与高某签定的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证明已与原告达成赔付协议并履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9时,被告高某驾驶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富德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德线七里铺村南时,与前方相向行驶的由原告刘某驾驶的鲁N×××××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刘某及乘车人邢嘉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于2012年11月17日在被告献县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于2012年11月17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7日24时止。2013年2月26日原告刘某在山东省临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5天,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30.77元。另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在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人应予按责赔偿。阜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37.27元,有临邑县中医院的收费收据予以证实;因原告刘某在山东鲁牛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日工资为3400元÷30天=113.3元,误工费应为113.3元/天×35天=3965.5元,有山东鲁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公司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计算,应为50元×5天=2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邢照斌护理,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2825元÷12月÷30天×5天=178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应为20元×5天=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用为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支出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500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伤情未达到给付精神抚慰金的程度,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530.77元,应由侵权人被告高某赔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献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献县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高某及其驾驶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某保险公司司按责赔偿。因原告各项损失均不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某医疗费1537.27元、误工费3965.5元、护理费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元,计6530.77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按原、被告双方协议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栋审判员 刘春华陪审员 王美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书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