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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5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通界村囤院里19号处,采用硬拉木门挂锁的手段,进入张锋的租房进行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扣押、调取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