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一初字第01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与刘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1173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62年7月23日出生。原告:刘某乙,男,汉族,1928年12月6日出生。原告:刘某丙,女,汉族,1979年1月31日出生。原告:刘某丁,女,汉族,1955年12月24日出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仲良,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长根,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戊,男,汉族,1953年8月13日出生。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被告刘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斗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仲良、谢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称:原告刘某乙与肖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肖某某于2010年1月1日去世,其生前与原告刘某乙共有位于本市长江路王家巷房屋一套,面积61.42平方米,2010年1月6日,该房屋被拆迁,安置了位于芜湖市泰华家园二期房屋一套,该房面积141.8平方米,其中61.42平方米为原告刘某乙与肖某某的共同财产,另80.38平方米属刘某甲夫妻共有。现因肖某某已去世,其中遗产有房产30.71平方米,应由原被告共五人法定继承,由于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对位于泰华家园二期的房屋中属于肖某某遗产的30.71平方米的产权进行分割。被告刘某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与肖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刘某甲、刘某丁、刘某己、刘某戊。其中刘某己于1988年去世,其生有一女即为原告刘某丙。肖某某于2010年1月1日去世,其生前与原告刘某乙共有位于本市长江路王家巷房屋一套,面积61.42平方米,2010年1月6日,该房屋被拆迁,安置了位于芜湖市泰华家园二期房屋一套,安置后房屋面积141.8平方米,其中61.42平方米为原告刘某乙与肖某某的共同财产,另80.38平方米(超面积19.88平方米、跃层60.5平方米)属刘某甲夫妻共有。现因肖某某已去世,原告据此认为其生前与原告刘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其中30.71平方米为原告刘某乙所有,属于肖翠其中遗产有房产30.71平方米,现拆迁安置后在位于芜湖市泰华家园二期的房屋中享有同等的面积,由原来房屋安置至新房屋的差价已由原告刘某甲补交,原告刘某甲放弃对该部分差价要求其他继承人承担的权利。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地产权证、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承诺、收据、职工履历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位于芜湖市泰华家园二期的房屋其中61.42平方米是由原告刘某乙与肖某某的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安置而来,安置后与安置前相比房屋由原告刘某甲补交了差价,原告刘某甲放弃该部分差价由其他法定继承人承担的权利,故现位于芜湖市泰华家园二期的房屋其中61.42平方米(该面积均为六层内面积,不含跃层面积)属于原告刘某乙与肖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30.71平方米属于原告刘某乙所有,另30.71平方米属于肖某某所有,由于肖某某已死亡,其生前无相关财产处理的意见,故对其所有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原告刘某乙夫妇生前育有四个子女,其子刘某己已于1988年去世,故其应得的继承份额应由其独生女刘某丙代位继承,综上,肖翠项的遗产应由四原告及被告按法定继承均等分割,即每人享有6.142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及被告刘某戊对位于芜湖市泰华家园二期的房屋,每人均等继承6.142平方米(该面积不在跃层中分割)。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3元,由四原告及被告每人均等承担552.6元,由于该费用四原告已预交,被告刘某戊将应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丽明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告继承人死亡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藏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它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