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林茂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53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同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8日被押回重审。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茂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五月八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林茂伙同林水华、林小勇(已判刑)、林晓明(另案处理)利用铁橇棒撬开乐清市乐成镇鸣阳路170号南幢302室郑某乙的房门,窃取郑某乙放在衣柜内的保险柜一只,内有美元300元、欧元320元和黄金首饰107.7克。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17232元。2006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林茂伙同林水华、林小勇、林晓明利用铁橇棒撬开乐清市乐成镇宁康西路98弄5幢201室陈某乙的房门,窃取陈某乙保险柜一只,内有人民币300元和黄金首饰等物。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黄金首饰价值人民币5184元。2006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林茂伙同林水华、林小勇、林晓明利用铁橇棒撬开乐清市乐成镇鸣阳路162号南幢301室童某的房门,窃取童某三星T6型数码相机、摩托罗拉C650型手机和三星手机各一只。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三星T6型数码相机价值1980元、摩托罗拉C650型手机价值360元,三星手机不具备价格认证条件。2006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林茂伙同林水华、林小勇、林晓明利用铁橇棒撬开乐清市乐成镇县前路B幢302室李某的房门,窃取李某房内抽屉里的白金项链一条、三星T508型手机一只、陈十四圣母纪念币7枚、观音大士护身金卡2张、玉珠佛器4条。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白金项链一条价值2934元、三星T508型手机一只价值150元、陈十四圣母纪念币7枚价值1970元、观音大士护身金卡2张价值200元、玉珠佛器4条价值750元。案发后李某被盗的物品已经全部返还。综上,被告人林茂参与盗窃4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1060元、美元300元、欧元320元(不包括无法估价物品)。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林茂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被告人林茂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17232元和美元300元、欧元320元返还给被害人郑某乙,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及现金共计5484元返还给被害人陈某乙,共同退赔赃物折价款2340元和三星手机一只返还给被害人童某。原审被告人林茂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第三节盗窃,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同案犯林水华、林小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乙、陈某乙、李某、童某的陈述,证人叶某、陈某甲、郑某甲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林茂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林茂关于其没有参与本案第三节盗窃犯罪的辩解,与同案犯林水华、林小勇相互印证的供述相悖,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茂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已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原判鉴于部分赃物已经返还给被害人,以及林茂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茂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