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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马永强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三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长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岭,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马永强。委托代理人杨树山,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0)丛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3月10日新华人险公司业务员王某某找到马永强及其母亲王风光,介绍推荐保险。经王风光同意,马永强作为投保人为母亲王风光(被保险人)购买了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及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马永强在个人寿险投保书投保人处签了本人名字,并在被保险人处代签了母亲王风光的名字。2008年3月27日新华人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王风光进行了体检,体检项目1、临床物理检查,2、尿常规,3、心电图,体检结论为“体检未见异常”。2008年3月29日新华人险公司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号为881004863207,保险单载明“投保人马永强,被保险人王风光,受益人马永强;主险福如东海终身寿险,初始基本保额20000元;附加险,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2008年4月5日马永强在保险单签收回执上签了名。2010年2月21日23时50分,被保险人王风光因头痛、意识障碍被送至邯郸市第四医院,该院门诊以“脑出血”收入住院,急诊诊断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应激性溃疡、高血压病,该院给予降颅压、止血、促清醒、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治疗,2月22日16时王风光自动出院,出院时昏迷,四肤无自主活动,当日晚王风光病逝。2010年3月9日马永强向新华人险公司申请理赔,2010年4月20日新华人险公司仅给付马永强4853.20元,其余保险金15146.80元未予赔偿,为此马永强诉至法院,双方争议成讼。又查明,新华人险公司业务员王某某出庭证实“我去马永强家让他给母亲王风光投保,王风光在场同意买,马水强就买了保险,投保人处和被保险人处是马永强签的字,询问的内容没有问过”。磁县观台镇贰街村民委员会、磁县公安局观台派出所证实,王风光死亡日期2010年2月22日。原审认为,马永强经被保险人王风光同意作为投保人在新华人险公司为被保险人王风光投保了福如东海终身寿险及附加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双方之间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被保险人王风光病逝后,马永强作为保险受益人有权要求新华人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20000元,新华人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仅部分赔偿4853.20元,剩余15146.80元保险金至今未予赔偿,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马永强保险赔偿金15146.80元的违约责任。马永强要求新华人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应以实际赔偿金15146.80元为准,对此应予支持;马永强要求新华人险公司给付误工费、交通费等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之诉,其所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合同之诉审理范围,对该项诉讼请求,可另行起诉,不予处理。新华人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王风光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而是投保人马永强所签,因此保险合同无效。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本案中新华人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向马永强介绍推荐保险时,被保险人王风光不仅在场,而且同意其子马永强为其购买上述保险,同时,经新华人险公司安排被保险人王风光又进行了保险体检,之后才予以承保,因此其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新华人险公司辩称马永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投保前患有冠心病、高血压、小脑出血的事实,经查,新华人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出庭证实询问的内容没有问过马永强,其所提交的被保险人王风光在保险期间的两次住院病历,医院已诊断王风光患有脑梗死、高血压3级、冠心病、贫血,对此不存在马永强隐瞒的问题,并且被保险人王风光此次病逝入院诊断为脑出血,而非之前的病症,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限新华人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马永强保险金15146.8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新华人险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新华人险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一)本案保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业务员王某某“让其与母亲在指定的地方签上字就把保险合同拿走了”。被上诉人用此不实之词,以规避合同无效之法律后果。上诉人提出保单上被保险人的签字并非本人签字,并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被上诉人方证人、业务员王某某当庭证实,“王风光在场同意买,投保人处和被保险人处是马永强签的字”。这一证言足以证实被保险人没有签字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某的证言,以及被保险人王风光参加了体检的事实,认定保险合同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这一推定依据的证据为孤证,不能做为定案依据。且与事实不符,属主观推定。首先,一审法院有意回避了一个重要的事实,即业务员王某某与被保险人王风光为亲姐妹关系。根据证据规则,该证人证言证据效力较低,且不能单独做为定案依据。纵观本案双方的证据,对投保是否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事实,有书证投保书、王风光证人证言。显然书证的效力要大于直系亲属的孤证,而一审法院有意回避证人的身份,在确认投保书并非被保险人本人签字的情况下,采信了亲属证言,认定投保系经被保险人同意,这一认定有失公允。第二,体检行为不能证实被保险人同意投保。2008年时,被保险人61岁,做为一个农村的老人,儿子带自己去参加体检也是很正常的事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母亲知道去参加体检是为了投保。法院认定被保险人在医院做过体检,就证明其同意投保,显系缺乏证据支持的主观臆断。第三,即使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也不能认定保险合同有效。认定保险合同有效的另一个必要条件是《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被保险人“认可保险金额”。由于被上诉人方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仅是被保险人同意投保,没有任何证明来证明被保险人对保险金额认可的事实,故此,保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二)被上诉人投保时隐瞒了被保险人的重大病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一审判决认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进行了如实陈述,依据是上诉人的业务员王某某的证言“没有问过马永强”。由于证人的亲属身份,且对“是否询问”这一事实为孤证,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证言认定本案重要事实,是极不严谨的错误认定。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投保过程合法有效及保险合同成立,那么,根据投保书,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签字栏上方的声明栏,证明被上诉人方已经认真阅读并理解了签名要求,免责条款等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投保书这一书证足以证明投保方已经详细阅读过并了解该文件的内容,这其中的健康告知,也应当认定是投保方的告知。除投保书外,上诉人还出示了〈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上有被上诉人签字,其对此没有异议。其次,一审法院混淆视听,逻辑错误。一审判决称:“被告所提交的被保险人王风光在保险期间的两次住院病历,医院已诊断王风光患有脑梗塞、高血压3级、冠心病、贫血,对此不存在原告隐瞒的问题”。上诉人提请二审法院注意,这些病案,是案发后上诉人向有关部门提取的,在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并不掌握上述情况。一审法院以案发后上诉人调取的病历,认定上诉人在投保时对病历知情,显然犯了时间倒错的严重错误。从一审卷宗中可以显示,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病案是三次的病案不是“两次”,保险单“附加提前给付A款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险费为340元不是“300元”,这种频发的简单错误,说明一审法院对基本案情都缺乏必要的了解,判决结果的错误,也是必然之事。综上,一审判决工作粗糙,对证明力强、且相互印证的原始书证不予采信,却采信有亲属关系的发生纠纷后的证人证言,及以被投保人参加了体检来推定“同意投保”的事实,显系偏袒一方。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永强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审理中辩称:王某某是上诉人的业务员,维护的是上诉人的利益,被保险人王风光是因被上诉人通知要求,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张某某亲自带领去参加体检的,被保险人王风光知道体检目的是为参加投保,也知道一旦出险保险理赔的数额。业务员王某某向王风光介绍保险业务有关情况后办理的有关保险手续,王某某出庭作证,其未对王风光进行过询问,也未告知王风光有关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合同中的“对勾”也均是王某某自己填写的,被上诉人及其母亲王风光均不知晓,王风光只是让其子马永强代其在需要签字处签字。王风光是因脑出血而病故,也不在保险人的免责范围之内,王风光的保险费本应是300元,保险人又给加了126元,增加了保险人的保险范围和责任,根据《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永强经其母亲王风光同意,作为投保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王风光病逝后,被上诉人作为保险受益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20000元,上诉人仅部分赔偿4853.20元,剩余15146.80元保险赔偿金未赔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15146.80元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称本案保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形式要件,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本案被上诉人业务员向被上诉人推荐保险时,被保险人王风光不仅在场,并同意由其子马永强为其购买上述保险。证人王某某证明王风光不仅同意参加保险,也知道被保险人一旦出险后,保险赔偿金为2万元。上诉人称王某某与被保险人王风光为亲姐妹关系,其证言无效。经查,王某某确系王风光的胞妹,但王某某当时也是上诉人的保险业务员,王某某的证言虽为单证。但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证明其在王风光投保时,系上诉人保险公司的片区主任,是其亲自带领王风光体检的,王风光在体检时不仅知道体检的目的是为其个人参加投保,也知道被保险人一旦出险后,保险赔偿金为2万元。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王风光知道其体检的目的和被保险人一旦出险后,保险赔偿金额的事实。故上诉人称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因其没有相反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体检行为不能证实被保险人同意投保。王某某证明向被上诉人及其母亲王风光介绍推荐保险时,王风光不仅在场同意参加保险,并委托马永强代其在合同上签字,上诉人虽称体检行为不能证实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一审法院混淆视听,逻辑错误。经查,王风光的投保时间是2008年3月29日,而其第一次患病住院的时间是2009年9月28日,期间相距一年零六个月,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亦未发现在王风光投保前患有疾病的相关证据。且上诉人的业务员王某某出庭证实,其未向投保人马永强及被保险人王风光询问过被保险人是否患有疾病的事实。故上诉人此一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同海审判员  赵建平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