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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刘彦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刘彦桥,男,1943年8月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西侧。代表人张晓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彦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桥的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桥诉称:2011年4月10日,张东成驾驶原告的冀BWF8**号(挪用)小型越野车顺大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钊路茂北街路口时,与顺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的艾春发相撞,造成该车损坏,艾春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东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艾春发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9000元,原告已赔付受害方损失,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自身车损险,因此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不能全部赔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229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辩称:原告投保车辆在发生肇事时挪用他人号牌,故根据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被告公司对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予以拒赔。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张东成驾驶冀BWF8**(挪用)号小型越野客车顺大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钊路茂北街路口时,与顺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的艾春发相撞,造成该车损坏,艾春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艾春发无责任。因艾春发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25260元,丧葬费16153元,以上共计341413元。2011年4月18日,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张东成承担艾春发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0元。原告刘彦桥于当日将该款赔付艾春发亲属。原告刘彦桥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张东成系原告刘彦桥雇佣的司机。原告刘彦桥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张东成驾驶冀BWF8**(挪用)号小型越野客车与步行的艾春发相撞,造成艾春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东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艾春发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张东成系原告刘彦桥雇佣的司机,原告刘彦桥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刘彦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彦桥保险理赔款2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彦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负担2225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於垚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