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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阿某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79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某,男,20岁(骨龄鉴定为成年人),彝族,文盲,住四川省美姑县。2012年3月1日因涉嫌抢夺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夺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阿某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北三段肯德基餐厅外人行道上,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抢走,后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3416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阿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抢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罗某的证言,辨认���录,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临床学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阿某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阿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友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