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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袁书发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0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0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卷宗,提审上诉人袁某某,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27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至深圳市罗湖区××××小区寻找目标实施盗窃;被告人袁某某从C座楼梯上到五楼,又从楼层外面沿着下水管道爬到28D房,将窗户上一根防盗栏杆掰下来,从窗户爬进该房间内准备盗窃。被告人袁某某在盗窃时被被害人黄某民、黄某娜发现,当被害人黄某民准备对被告人袁某某进行抓捕时,被告人袁某某实施暴力反抗并进行口头威胁;被告人袁某某与黄某民扭打在一起,造成黄某民身体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黄某民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之后,被害人黄某民、黄某娜将被告人袁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身份资料、判决书、接警经过。2、鉴定结论:伤情鉴定。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黄某民陈述,2011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其妻黄某娜突然摇醒他称家中有小偷,其拿出手电筒在家中环视,当其走进小房间时,突然有一男子扑过来,其用手电筒砸了男子一下,男子抓住手电筒,继而二人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其让妻子报警,男子听到后威胁其不准报警,不然以后其会麻烦。其随即让妻子大声喊救命,后男子被其控制住。其问男子为何要进来,男子说是进来偷东西的。其辨认出被告人袁某某就是进入其家中欲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及暴力威胁的嫌疑人。(2)被害人黄某娜陈述,2011年10月27日凌晨2时许,其发现家中有小偷,便赶紧叫醒老公黄某民。黄某民拿出手电筒在家中找小偷,后小房间发出打斗声,其过去看见黄某民与一男子扭打在一起。男子说他没有偷到东西,要放他走,不然就搞死其老公。黄某民让其报警,男子说不要报警,否则以后都别想在这里住了。这时男子拼命想挣脱逃走,并用脚不断地踢打黄某民的胸部,后男子被控制住并被警察带回派出所。其辨认出被告人袁某某就是进入其家中欲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及暴力威胁的嫌疑人。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基本一致,供述其因没钱用了,遂来到罗湖区××××小区想偷点东西,其进入被害人家里后,还没有偷到东西就被房主发现,其想逃跑,但男主人抓住其不放,其用膝盖顶住男主人,后其被控制住,但其在反抗过程中没有威胁对方。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威胁,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袁某某在实施入户盗窃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当被害人对其抓捕时实施反抗,此时其行为的犯罪性质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因犯罪地点已进入被害人生活居住的场所,故以入户抢劫论处。被告人袁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上诉提出:其案发当晚进入被害人的家里不是想偷东西,只是误以为被害人家里没有人,想进去找个地方过夜,故不能构成盗窃罪,应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请求二审法院轻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威胁,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袁某某在实施入户盗窃的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当被害人对其抓捕时实施反抗,此时其行为的犯罪性质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因犯罪地点已进入被害人生活居住的场所,故以入户抢劫论处。上诉人袁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袁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四次供述笔录,均供认其入室盗窃被发现后,为脱逃与被害人发生打斗的事实经过;两名被害人的陈述亦证实上诉人袁某某当场承认入室的目的是实施盗窃,并证实上诉人在被抓捕的过程中使用了暴力以及暴力威胁。综上,上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袁某某的犯罪行为构成了转化型抢劫。上诉人袁某某关于其行为应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艾 新审判员 姜 君 伟审判员 邱 彩 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翔(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