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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卢昌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昌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昌君,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2012年3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英俊,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昌君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昌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4日,被告人卢昌君在四川大学西区足球场趁人不备之际盗窃被害人张某蓝色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419.3元,黑色三星牌S582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33元),被告人卢昌君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四川大学保卫处工作人员挡获,从其身上查获黑色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3元),黑色诺基亚E721型手机一部。其交代这两部手机均为盗窃所得。案发后,被盗赃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案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张某出具的谅解书,成都市武侯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昌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卢昌君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被告人卢昌君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公诉人对辩护人出具的辩护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卢昌君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追回,取得被害人张某谅解,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及辩护人提供的辩护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昌君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昌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昌君归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昌君系初犯且本案赃物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昌君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卢昌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赃物追回,取得被害人张某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昌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之日起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3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