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浦商初字第037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孙凤宝与江苏万成钢便桥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宝,江苏万成钢便桥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商初字第0370号原告孙凤宝,农民。委托代理人辛立建,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万成钢便桥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王元村农民创业园。法定代表人蒋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汉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凤宝与被告江苏万成钢便桥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辛立建、被告万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汉英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宝诉称,原告与被告万成公司于2011年7月份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及租金的标准、租赁物的维修范围及费用承担,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造成了原告的损失。2011年10月5日被告通过物流部门运输到原告当地的停车场之后便不闻不问,原告多次与被告单位负责人联系解决,被告单位负责人王强部长到机械停放地勘查了机械损坏情况,并且与机械生产厂家联系维修,但至今仍未修理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租金损失18万元(自2011年9月28日起按月租金3万元计算到2012年4月11日止,计18万余元,但只主张18万元);2、机械看管费1.85万元(自2011年10月5日起按每日100元计算到2012年4月10日止共185天)、机械起运费2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1、2011年7月27日合同一份;2、2011年12月6日徐世江说明一份;3、2012年4月10日证明一份;4、2010年10月5日收据一份;5、照片一张;6、电话单一份。被告万成公司辩称,1、万成公司没有损坏原告的机械,2011年10月5日万成公司已将机械按照原告指定的地点退还原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于2011年10月5日终止;2、在机械租赁使用过程中,原告及其为机械配备的操作人员均未告知万成公司机械损坏的事实,万成公司对机械是否损坏毫不知情,即使机械真的发生故障也应该由原告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3、在万成公司归还设备后,即便机械存在损坏,原告也应该及时有效地寻求解决措施,而不应该放任机械闲置,正是由于原告的放任才导致了损失的扩大,根据法律规定对设备闲置期间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关于机械看管费及机械起运费,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已经将设备退还原告并向运输单位支付了运费,后续费用应该由原告负担,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举证:1、2011年7月27日租赁合同一份;2、2011年12月10日收据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孙凤宝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万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物为履步式打桩机1套,质量状况完好;租赁期限为2个月,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9月27日;租金6万元;设备起运和送回发生的费用和安全由乙方承担;出租设备到达乙方工地安装调完为租赁始日,设备回归甲方指定地点到位日(须经甲方验收认可后)为租赁讫日;乙方须在提货之日交纳押金6万元整给甲方;机房交付设备的时间为2011年7月27日,地点为南马厂;甲方随机配备2名操作人员;进场时,甲方需要保养好设备供乙方使用,租赁期间设备的例行保养、修理及所造成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设备使用的燃油、补充的润滑油、润滑脂及易损件由乙方负责购买和更换。合同签订后,被告万成公司交纳了提货押金6万元,孙凤宝将打桩机交付被告万成公司,并按合同约定配备了2名工作人员。2011年10月5日,被告万成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将打桩机送至涟水,打桩机运至涟水后,货运驾驶员电话联系孙凤宝,其在孙凤宝的引导下将打桩机运至涟水西门停车场,孙凤宝花费2000元安排吊车将打桩机卸下停放在涟水西门停车场。孙凤宝在其后不久与涟水西门停车场达成口头协议,委托涟水西门停车场以每日100元的价格对打桩机进行看管。据孙凤宝称在打桩机运至涟水前其已经知道打桩机的易损件有损坏,在打桩机运至涟水其发现打桩机的主销损坏、吊销弯曲后就一直联系被告万成公司对打桩机进行整修,在2011年11月底12月初左右,被告万成公司的王强与徐世江曾一起到涟水西门停车场查看打桩机的情况,据徐世江称,也就在此次,被告万成公司委托其处理原告的打桩机的维修事宜。2011年12月6日,徐世江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整修主销、吊销;由徐世江负责联系安排东台打桩机厂家来人维修锤头,费用由我本人结算。”关于徐世江的身份,原告称徐世江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称徐世江仅是与被告有合作关系,有时承接被告公司的工程,被告认可徐世江分包了本案所涉工程,原告的打桩机事实上就是徐世江在使用,打桩机的运输也是徐世江负责的。2011年12月10日,东台市富德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万成公司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江苏万成钢便桥安装有限公司;现金:1000元;收款事由:桩机配件(桩帽吊轴、穿销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本院同徐世江的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凤宝与被告万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9月27日,但被告在2011年10月5日才将打桩机通过物流运抵涟水县,后在原告的带领下将打桩机运至涟水县西门停车场,故在原告接到物流货运司机的电话并带领其将打桩机停放到涟水西门停车场后,其已经实际收到了被告托运给其的打桩机,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1年10月5日终止。因被告已经支付的是2011年7月27日至9月27日两个月的租金6万元,故被告还应当承担2011年9月28日至10月5日按月租金3万元标准计算的租金8000元。虽然被告已经履行了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但其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中,被告作为承租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对打桩机易损件的损坏承担购买及更换的义务,而本案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在打桩机运抵原告处后,确实存在易损件损坏及原告就此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的事实。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月租金3万元及日看管费100元的标准来计算其损失,本院认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因被告返还的租赁物存在瑕疵,且其没有及时为原告购买并更换易损件,故其应当承担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作为设备的所有人不应该放任设备一直停放在停车场内而不积极主动地采取维修措施,据原告称如果修理的话,维修费用在5000元左右,时间则需要4-5天,因为怕自己修理后被告不予认可故一直没有修理。本院认为,在原告发现设备的易损件出现问题后联系被告无果的情况下应保留相关照片资料及其他证据并向被告发出函件,限定其维修时间,如被告仍未积极配合购买并更换易损件,则原告可以自行维修后向被告主张相关的费用及停用期间的损失,而不是一直放任设备停放在停车场内不予处理,本院认为,2011年12月6日打桩机的实际使用人徐世江就该设备的整修项目、方式、费用承担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在此情况下,如被告仍未购买并更换易损件,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修理设备,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推定合理期限为2011年12月6日之后的15天即2011年12月21日,故对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这一时间段中的损失予以支持,超出该时间段的扩大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的损失主要表现为设备停放看管费用及设备停用期间的损失,关于设备停放看管费用,原告主张按日100元自2010年10月5日计算至2012年4月10日止为18500元,本院对其中计算至2011年12月21日止的看管费78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打桩机修理期间内的损失,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2011年12月21日为7.5万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828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租金18万元及看管费1.85万元中的合同期间的租金8000元、设备停用损失82800元,合计9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机械起运费2000元,因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设备送回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凤宝租金8000元、赔偿损失82800元、机械起运费2000元,合计92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负担605元,原告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吴祥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