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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炳钱诈骗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2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被羁押,同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卷宗,提审上诉人陈某某,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陈某某通过QQ聊天与女被害人刘某某认识并取得刘的信任。2011年12月23日,陈某某以虚构做服装生意急需资金为由要求被害人向其指定账户内存入现金人民币12000元。得手后,被告人陈某某不再接听被害人电话并搬家对被害人避而不见,骗来的赃款全部用于赌博挥霍。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手机通话记录、涉案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邮政汇款凭条、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陈某某的身份资料;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书所说的刘小姐,其并不认识她,其认识的人QQ昵称是阿秀,姓杨;2、其与阿秀是男女朋友关系,当时其做服装生意并没有向她借钱,是她自己提出借其的;3、其并没有叫别人去取钱;4、其没有诈骗她的动机;5、其是初犯。请求二审法院轻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被害人刘某某钱财的事实,故上诉人关于其没有诈骗故意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已经考虑了上诉人的各种量刑情节,上诉人再以此为由要求轻判于法无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艾 新审判员 姜 君 伟审判员 邱 彩 丽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翔(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