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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与被告杨献兵、王云萍、马双平、李暖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杨献兵;王云萍;马双平;李暖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253号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高晨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新亮、江卫兵,系该行职工。被告杨献兵,男,1977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王云萍,女,1981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马双平,男,1968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李暖心,女,1953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与被告杨献兵、王云萍、马双平、李暖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0日,我单位与被告杨献兵签订了编号为NO:×××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人王云萍、马双平、李暖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杨献兵于2009年9月16日使用贷款20000元,2010年9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献兵偿还贷款本金12329.7元,剩余7670.3元本金未还。我单位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献兵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670.3元及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王云萍、马双平、李暖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3、银行卡取款凭条;4、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客户回单;5、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被告杨献兵申请向原告处贷款20000元,被告王云萍在申请表上签字声明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2009年9月10日,被告杨献兵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农银循借字NO:×××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额度为20000元;借款用途:建大棚;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借款利率: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担保方式:自主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杨献兵于2009年9月16日使用贷款20000元,2010年9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献兵偿还贷款本金12329.7元,剩余7670.3元本金未还。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杨献兵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杨献兵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云萍声明自愿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责任,故被告王云萍应对杨献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双平、李暖心作为本案中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献兵、王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贷款本金7670.3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从2010年9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马双平、李暖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付堂审 判 员  李秀红人民陪审员  刘志方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丽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SHAPE*MERGEFORMATSHAPE*MERGEFORMA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