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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陕审民申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甘泉大明油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锐拓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润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甘泉大明油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锐拓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西安润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陕审民申字第0048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泉大明油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元,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锐拓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胜,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润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根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海宁,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琨,该公司职工。申请再审人甘泉大明油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锐拓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拓公司)、一审被告西安润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延中民终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大明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钻井施工合同》的主体是锐拓公司和润基公司,大明公司对于该合同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润基公司也未对偿还义务提出异议,二审判决大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二审判决将大明公司与润基公司之间的关系界定为合伙型联营属于对事实的定性错误。3、西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裁决大明公司按比例偿还润基公司的投资款,该裁决已经实际履行。裁决书确认的投资款中就包括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原审判决判令大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等于让大明公司承担两次偿还责任。4、锐拓公司与“葡萄沟二组”之间的纠纷与润基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该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原判以减少诉累为由,将两案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锐拓公司的诉讼请求。锐拓公司辩称,延安中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且该案已经执行完毕。徐家河项目组的工程款是由润基公司支付的,大明公司并未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葡萄沟项目组是在大明公司的经营区块内设立的项目,该项目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其法人单位承担。润基公司认为,关于徐家河项目,大明公司与润基公司是合伙型联营,大明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大明公司与润基公司签订的《区块开发合同》约定,按照大明公司统一的规划部署在其现有的油气开发区域内,大明公司向润基公司提供风险开发区块,由润基公司出资进行石油(含天然气)开发。从约定的合作方式、组织管理、管理方法上可证明此联营双方并非独立经营,而是统一规划,统一生产运行,统一运输,统一销售,统一结算,且联营双方合作项目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纳入甘泉大明油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范围,可见双方并非“合同型联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润基公司是代表联营体与锐拓公司签订的《石油钻井施工合同》,锐拓公司也是为双方基于联合开发而成立的徐家河项目组钻井。因徐家河项目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原审判决认定大明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西安仲裁委裁决的是大明公司与润基公司区块开发合同纠纷,不影响其对外共同承担责任,且徐家河项目组拖欠的工程款已由润基公司实际履行,不存在大明公司承担两次偿还责任的问题。关于葡萄沟二组涉及的5口油井的工程款问题,葡萄沟项目组是在大明公司的经营区块内设立的项目,该项目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其法人单位承担,且该油井经大明公司验收,现由大明公司管理,故原审判决判令大明公司承担该项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大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甘泉大明油气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建敏代理审判员  董 琪代理审判员  任 庆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