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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永兴与马新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新德,吴永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新德。委托代理人:卢凤龙。委托代理人:毛凌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兴。上诉人马新德为与被上诉人吴永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2)东南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马新德因生产需要多次向吴永兴购买PE塑料板,共计货款209825元。马新德已支付91800元,尚欠吴永兴货款118025元。余款经多次催讨,马新德至今分文未付。2012年1月30日,吴永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新德支付货款15191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审庭审中,吴永兴对货款进行重新核算,并申请变更诉讼标的,货款151918.8元变更为134187元。马新德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马新德拖欠吴永兴货款1180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马新德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永兴主张要求马新德尚应支付其余货款16162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不予支持。吴永兴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马新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新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永兴货款1180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吴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8元,减半收取1669元,其中201元由吴永兴负担,1468元由马新德负担。上诉人马新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均将PE塑料板(系做塑料板成品的原料,是塑料粒子)认定为成形的板,导致本案送货的货物单价有差别。2009年3月份开始,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多次购买PE塑料板(也称好板、中板、差板),还多次购买了塑料板成品(又称好板下料、中板下料、差板下料)。PE塑料板是只讲公斤或吨,因粒子而没有长、宽、厚的具体规格,塑料半成品才有长、宽、厚的规格。PE塑料板(粒子)是要拿回后再由上诉人自己深加工,制作或成形的塑料板,而成品(下料、有规格)则不需要再加工,可直接销售,PE塑料板是一吨才800元到1600元不等,而塑料板如是成品,则讲多少一片或四、五元一公斤,故两者单价有相差。本案中被上诉人送到上诉人处的均是粒子,而且在上诉人的回单或客户联上均没有单价或总价,而成品板则有单价,所以本案原审法院对货物的具体是板还是原材料认定错误,造成将粒子原料都认定为板,而且在上诉人客户联上均未载PE板价格。二、上诉人已全部支付货款,余料也已退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还多次向被上诉人支付后可20万元,余料两吨多应已退还给被上诉人,而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支付918000元与事实证据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结清款项,连余料都已退还。三、被上诉人擅自变造,伪造证据,请求予以追究责任。被上诉人将货送到上诉人时均留给上诉人客户联或回单,存于上诉人手上的送货单客户联均没有货物单价,如有则是成品,有规格,而被上诉人擅自将自己手中的存根联添加了单价及总价,变造了证据,而且被上诉人还伪造了部分票单,上诉人处根本没有客户联,存根上也均系被上诉人伪造,故被上诉人的送货单均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变造、伪造证据,请求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四、对供货价格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价格是被上诉人单方在供货单上面添加的,不是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的价格。故对付款总的金额有异议。综上,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进行计算,已经不欠被上诉人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永兴答辩称:一、开始叫杜德高送的都是成品,当时不知道价格,以后都是自己送的,价格都是写上去的。付的货款都写在送货单上,都是上诉人自己签字的。二、吴剑男的收条是起诉以前的货款。三、送的是成品,不可能有退货的。二审中,上诉人马新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送货清单共16页46份,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差两份清单,都是连号的,证明目的:当时送货单上面是没有价格约定的。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送货清单上的货款金额是其事后添加的。第二组证据,退货凭证一份,证明目的:上诉人在2010年6月4日向被上诉人退货一次。第三组证据,付款凭证6份,证明目的:除了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自认的金额以外,还付了24360元。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两份,证明目的:2010年6月10日上诉人支付过货款26000元。第五份证据,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目的:供货当时供货材料的市场价格。对上诉人马新德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吴永兴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价格是以前有约定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上诉人伪造的。对第三组证据,没有收到过这些钱。对第四组证据,根本没有收到过这笔钱。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送的都是成品塑料,不是原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一组证据的送货单为客户联,与原审中被上诉人吴永兴提供的送货单存根联原件相对应。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存根联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客户联中,均写明有货物的名称、规格和数量,在部分送货单还写明有货物的单价,并可计算出货物的金额。其他未写明单价的送货单,也可根据已其他写明的单价结合货物的名称、规格及数量计算出金额。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字,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的付款凭证对象并非被上诉人,不予认定。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不予采信。但在第五组证据中,表述有“PP板成品(有规格)好板每公斤5.3元,中板每公斤4.9元,差板每公斤3.8元”,该表述内容与送货单中的单价基本一致。被上诉人吴永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发生的交易关系并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系PE塑料板原料而非成品,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送货单,注明有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价等内容,故可根据货物的规格、数量及单价予以计算货款。上诉人马新德认为已支付部分货款并有退货,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8元,由上诉人马新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