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2-06-1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河南九州商贸有限公司与张俊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九州商贸有限公司,张俊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512号原告河南九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雷利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稚鹤,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刚。原告河南九州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俊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2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九州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稚鹤、被告张俊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九州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原系业务合作关系。2009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9656元,2010年5月1日前结账。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965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河南九州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9656元的事实。被告张俊刚辩称:原告系被告的供货商,原告从2008年开始向被告提供烟酒等商品,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欠条是原告逼着被告写的,欠条出具后,被告已还原告10000元货款,并且还向原告退还了3件董酒约4000元,其它款项被告现无力支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俊刚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收货条1张,拟证明被告已退还原告董酒3件,价值约4000元。本院对原告河南九州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欠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张俊刚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收货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3件酒的价值为3708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收货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九州商贸有限公司系被告张俊刚的供货商。2009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9656元,2010年5月1日前结账。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0年6月14日向原告退还董酒3件共计3708元。其后,原告催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29656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有责任向原告清偿该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965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退还原告3件董酒的3708元货款,应从中扣除。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已偿还10000元欠款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九州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欠款2594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九州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元,原告河南九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1元,被告张俊刚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文 锋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人民陪审员苗富霞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 雪 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